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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光釗鄧晴馨曾錦昌

上訴人
陳誠寬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王室懿
被上訴人
呂俊輝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上訴人陳誠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王室懿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誠寬受僱於上訴人王室懿擔任冷氣安裝師傅,陳誠寬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拿取延長線及冷煤桶,適伊於該處進行角材裁切之裝潢工程,詎陳誠寬於拿取前開物品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伊後方通過,致陳誠寬手持之冷煤桶碰撞伊正在進行裁切之角材,造成伊之左手遭電鋸割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手第3 、4 、5 指撕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關節脫位及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陳誠寬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1,472元、交通費2,5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7,348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0,63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又王室懿為陳誠寬之僱用人,應與陳誠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1,975元,及其中42萬9,999元部分,陳誠寬自106年9月23日起,王室懿自107年7月28日起,暨其中65萬1,976元部分,自108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逾上開命給付部分,因其未對敗訴部分上訴及為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2萬元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誠寬抗辯:伊搬運冷媒桶時,有請現場人員暫停施工,伊見大家停止後,始拿冷媒桶往外走,於經過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突然施工,致角材勾到冷媒桶,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未設立安全工作防護範圍,使他人輕易碰觸到其或其材料,與有過失。又伊僅對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爭執,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上訴人王室懿則以:伊固有承攬案發處之冷氣工程,惟伊與陳誠寬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僅因親戚關係偶爾會請陳誠寬打零工。事發當日,伊會至現場,係欲與業主討論冷氣安裝事宜,陳誠寬知悉伊在案場處放置延長線及冷媒桶,欲拿取前開物品回家使用,遂請伊順路載送其前往,遂發生本件事故。伊對原審准許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誠寬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房屋內拿取延長線及冷煤桶,適伊於該處進行角材裁切之裝潢工程,陳誠寬於拿取前開物品後,自被上訴人後方通過,致陳誠寬手持之冷煤桶碰撞被上訴人正在進行裁切之角材,造成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受系爭傷勢。

㈡陳誠寬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萬1,472元、交通費2,52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7,348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0,635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誠寬受僱於王室懿擔任冷氣安裝師傅,陳誠寬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房屋內拿取延長線及冷煤桶,適伊於該處進行角材裁切之裝潢工程,詎陳誠寬於拿取前開物品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伊後方通過,致陳誠寬手持之冷煤桶碰撞伊正在進行裁切之角材,造成系爭事故並受損害,王室懿應與陳誠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申言之,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⒉王室懿抗辯:伊與陳誠寬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僅因陳誠寬知悉伊在案場處放置延長線及冷媒桶,欲拿取前開物品回家使用,遂請伊順路載送其前往,遂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王室懿於原審自陳:這個案場我有聘請陳誠寬打零工,幫忙搬貨,但事發當天陳誠寬和我一起去案場確認冷氣如何安裝等語(見原審卷47頁背面)、於本院亦稱:當日伊之所以會至現場,係因欲與業主討論冷氣安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53頁),佐以陳誠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我就跟我舅舅(即王室懿)說我想學一些技術,舅舅答應之後就帶我去桃園市○○區○○里○○00○0號,然後幫忙拿東西,要去檢查冷氣,我舅舅去裝冷氣等語(見刑一審卷15頁),可知事發時王室懿係為去案發現場處理冷氣工程相關事宜,而陳誠寬受其指揮監督代為拿延長線及冷媒桶,依上說明,陳誠寬確為王室懿之受僱人,其行為亦與執行職務有關,王室懿抗辯伊與陳誠寬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可採。而陳誠寬於上開時、地因拿取延長線及冷煤桶,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2號、本院106年度上易第2419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陳誠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王室懿之受僱人陳誠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而王室懿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誠寬搬運冷媒桶時,有請現場人員暫停施工,陳誠寬見大家停止後,始拿冷媒桶往外走,於經過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突然施工,致角材勾到冷媒桶,而發生系爭事故,且被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3 款、第10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65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裝設反撥預防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使他人無法輕易碰觸到其或其材料,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裝置係在防止操作人員操作不當,且縱使有鋸齒接觸之預防裝置,因仍有鋸齒外露,伊仍會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勢等語。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3款、第10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規定:「圓盤鋸應設置下列安全裝置:一、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以下簡稱反撥預防裝置)。但橫鋸用圓盤鋸或因反撥不致引起危害者,不在此限。二、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以下簡稱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但製材用圓盤鋸及設有自動輸送裝置者,不在此限。」、第65條規定:「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但圓鋸片之鋸切所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同標準第69條、第70條規定並就反撥預防裝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為細部規定。但上開規定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所制定,此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條規定即明,尚無從執為個人就自身安全防範之注意義務。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有理由,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況依陳誠寬於系爭刑案陳稱:呂俊輝受傷的第二天我有去看呂俊輝……我去呂俊輝的公司問等語(見刑一審卷16頁),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受僱他人,是被上訴人未使用裝反撥預防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機台,實難認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設立安全工作防護範圍,使他人無法輕易碰觸到其或其材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從事木工施工並無法律規範應設立安全工作防護範圍,且被上訴人早已在事發地點設置切割臺進行角材裁切之工作,而本件係陳誠寬碰撞被上訴人之角材始致其遭電鋸割傷,係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而依上訴人所提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及反撥預防裝置圖片(見原審卷185頁),縱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必要,在其送料端圓鋸盤仍然裸露,而反撥預防裝置係在避免加工材反彈傷害,致工作人員受傷,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操作之電鋸未有上開設備,而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空言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設置工作防護致使他人碰觸其材料致受傷云云,顯屬無稽。至上訴人抗辯於陳誠寬搬運冷媒桶有請現場施工人員暫停施工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難認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停止施工,亦未使用裝設反撥預防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機台,及應設立安全工作防護範圍,使他人無法輕易碰觸到其或其材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王室懿之受僱人陳誠寬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2萬1,472元、交通費2,52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348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0,635元,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71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被上訴人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被上訴人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木工,財產總額3,565萬9,649元;陳誠寬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安裝,106年所得1萬7,570元,王室懿為高中畢業,經營冷氣行,財產總額248萬2,76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48頁、本院卷72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至36頁、本院卷83至10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受有左手第3、4、5指撕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關節脫位及組織缺損之傷害需住院治療,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2%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陳誠寬抗辯精神慰撫金15萬元太高云云,尚無可採。

⑶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110萬1,975元(計算式:醫療費2萬1,472元+交通費2,52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348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0,63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10萬1,975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2頁),自應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8萬1,9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8萬1,975元,及其中42萬9,999元部分(計算式:醫療費2萬1,472元+交通費2,52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348元+勞動能力減損23萬8,659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2萬元=42萬9,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陳誠寬部分自106年9月23日,見附民卷5頁;其中王室懿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見原審卷42頁)起,及其中65萬1,976元(計算式: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9萬0,635元-23萬8,659元=65萬1,976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準備書㈡狀送達之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見原審卷1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