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 上訴人
- 王偉立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長滿
- 被上訴人
- 張少華
- 被上訴人
- 張上傑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韓海春
- 法定代理人
- 張春鴻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寶秀
- 被上訴人
- 張芷瑜
- 法定代理人
- 魏麗芬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錢部分),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於第二審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40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及附著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50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並認定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面積共3.66平方公尺,且依上訴人所陳:暫不請求系爭房屋1樓地樑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0.44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意旨(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前審卷第2頁至第11頁反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拆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雖駁回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上訴,仍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面積共3.66平方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358頁反面至第360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並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惟嗣又撤回;就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係超過3.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超過3.66平方公尺之占用部分,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60萬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張寶秀、張少華、張上傑、韓海春、張芷瑜,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各65萬4886元、18萬8125元、23萬2494元、23萬2494元、46萬6762元(上訴人追加之訴之主張及聲明,經本院闡明後,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532至533頁)。
四、經查,關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面積共3.66平方公尺,且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最高法院卷第53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屋狀況,自原審102年10月24日履勘測量後,未曾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足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0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6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再事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逾3.66平方公尺部分,依每坪160萬3000元計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該部分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重新測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面積乙節,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末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因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故無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A)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B) 1 張寶秀 應給付7459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元。 應再給付2萬7367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424元。 2 張少華 應給付2143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元。 應再給付7861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21元。 3 張上傑 應給付2648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元。 應再給付971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51元。 4 韓海春 應給付2648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元。 應再給付971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51元。 5 張芷瑜 應給付5317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元。 應再給付1萬9504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02元。
附表二:
一、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部分:
㈠張寶秀與張少華應於附圖所示一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
決附表二之一樓所示騎樓柱之廣告牌、電錶箱、電錶、管線
、屋前柱之電錶箱、電錶、電線、地線、管線、門鈴板(即
原證二十五照片1、2、3)拆除。
㈡張寶秀與張少華應於附圖所示一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
決附表二之一樓所示騎樓地線(即原證六照片2)拆除,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
㈢韓海春與張上傑應於附圖所示二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
決附表二第二樓所示之管線(包括塑膠管、橡膠管、電線、
天線)拆除。
㈣張芷瑜應於附圖所示三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決附表二
第三樓所示之管線(包括塑膠管、橡膠管、電線、天線)拆
除。
㈤張寶秀應於附圖所示四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決附表二
第四樓所示之管線(包括塑膠管、橡膠管、電線、天線)拆
除。
二、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部分:
㈠韓海春與張上傑應於附圖所示二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不銹
鋼管(即原證二十五照片11)拆除。
㈡張芷瑜應於附圖所示三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不銹鋼管(即
原證二十五照片13)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於附圖所示屋突占用範圍內,將管線(包括天線
、電線等)與不銹鋼水塔(即原證二十五照片20)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