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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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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振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對本院第二審原訴、追加之訴判決命其給付共計新臺幣279萬0,790元(計算式:原訴1,860,000+追加之訴930,790=2,790,790),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080元,上訴人並未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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