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劉思妤
- 再審原告
- 王笙灃
- 再審原告
- 劉仲希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世昌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羽潔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即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中當包含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3至87頁)。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見本院卷㈠第3至11頁、第253、259頁及本院卷㈡第71頁)。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