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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被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行政院民國93年5 月3 日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物調原則)、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之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增訂一般條款(下稱增訂條款)96.3至96.6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4,761 萬5,617元本息。於本院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依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下稱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適用93物調原則、增訂條款96.6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本院卷一第94頁),且不直接依增訂條款96.3、96.4、96.5條為主張(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之約定應適用93物調原則(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第94頁),可徵其引用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尚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1年5 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5億5,800 萬元,統一由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受領,工程範圍包含CK240、CK241、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574C植栽移植標(下稱CK240等6 子施工標)及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下稱系爭2 子施工標)等8 個子施工標。因履約期間物價飛漲,兩造乃配合93物調原則,訂立增訂條款96.3至96.6條,約定物價調整適用期限至系爭工程完工。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6 月30日完工,並於101 年1 月5 日通車,惟上訴人僅給付CK240等6 子施工標物價調整款,拒絕給付系爭2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合計4,761萬5,617元,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條件成就。系爭2子施工標均係於96年以後施工,被上訴人自應依增訂條款96.6條約定、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為給付。又系爭2 子施工標履約期間發生締約當時未能預料之物價飛漲,若仍依原約定給付工程款,對伊等顯失公平,伊等亦得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4,761 萬5,617 元。爰依增訂條款96.6條約定、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適用93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4,761 萬5,617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自無從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適用93物調原則。且系爭2 子施工標係屬機電系統標,非屬土建標、水電標、環控標,依系爭契約第5次、第6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第9次契約變更書之約定,並無增訂條款96.6條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電梯、電扶梯下游廠商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物價調整款,就系爭2 子施工標並未因物價變動受有締約時未能預料之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4,761 萬5,61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頁):

㈠兩造於91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95億5,800 萬元,工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工程範圍包含CK240等6 子施工標及系爭2 子施工標。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6 月30日完工交付,並於101 年1 月5 日通車,此有系爭契約(含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

㈡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頒訂93物調原則,兩造依該原則增訂一般條款96.3至96.6條,上訴人並已依增訂條款就CK240等6子施工標,辦理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此有行政院函、93物調原則、增訂條款96.3條至96.6條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增訂條款96.6條約定、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適用93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就系爭2 子施工標給付物價調整款共計4,761 萬5,617 元,惟上訴人否認系爭2 子施工標有何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或因情事變更而應增加或變更給付之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增訂條款96.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2 子施工標給付物價調整款部分:

⒈上訴人曾為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訂條款96.3至96.6條,其中96.6條約定:「96.1、96.2、96.3、96.4暨96.5條規定維持原條款規定不變。增列96.6條款如下:96.6自96年1月1日以後至本工程完工為止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直接工程費得按下列規定,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院頒處理原則與府函規定之辦理期限及方式如有不同,以府函為主」(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惟系爭工程第5次修正契約總價表記載:「第一部分:CK570C區段標遵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内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93物調原則)暨本府執行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案 ...内容:於各區段標契約之『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一般條款中增列96.3及96.4條款」(本院卷一第119頁),第6次修正契約總價表記載:「...於各區段標契約之『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一般條款中增列96.5條款」(本院卷一第125頁),第9次契約變更書第五案亦載明:「於區段標契約之『土建標暨水電環控標』一般條款中增列第96.6條款」(本院卷一第129頁) ,被上訴人已於上開第5次、第6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第9次契約變更書上蓋用騎縫章(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1頁各頁右下側),並於第9次契約變更書上用印(本院卷一第131頁),堪信兩造於訂立增訂條款96.3至96.6條時,已約明增訂條款96.3至96.6條均僅適用於系爭工程其中「土建標」、「水電標」、「環控標」工程。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6.4條、6.5條關於系爭工程範圍之約定,系爭工程共計8個子施工標,其中CK240、CK241、CK242、CK574C標均屬土木建築工程(土建標)(CK574C標植栽移植,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6.4條列於土木建築工程項下),CK370C標為車站與隧道水電工程(水電標),CK378C標為環境控制系統工程(環控標),系爭2子施工標即CK376I、CK376J則分別列為電扶梯標、電梯標(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可徵依系爭契約之定義,系爭2子施工標非屬應適用增訂條款96.3至96.6條之「土建標」、「水電標」、「環控標」甚明。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拒絕就系爭2子施工標辦理契約變更,僅就土建標、水電標及環控標(即CK240等6子施工標)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原審卷一第4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2子施工標並未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甚至係有意將系爭2子施工標排除於增訂條款96.3至96.6條適用範圍之外。系爭2子施工標既未能認係屬增訂條款96.6條之適用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增訂條款96.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4,761 萬5,617元,即乏所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增訂條款96.6條係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款應依93物調原則辦理,如排除系爭2子施工標將喪失依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精神(本院卷二第171條至第177頁);且增訂條款96.3條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辦理物價調整款之項目,該條雖載明應適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月21日北市捷工字第09331462900號函(下稱捷運局93年6月21日函,本院前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惟捷運局93年6月21日函係排除捷運各線之機電系統標適用物價調整,而系爭2子施工標之電梯、電扶梯為土建區段標之子標,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非屬電聯車、號誌、供電、通訊、自動收費、機廠設備相關之機電系統標,自仍得適用物價調整;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依增訂條款96.6條請求,無須再適用先前增訂之96.3條,故96.3條所載捷運局93年6月21日函與本件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71頁)。經查,增訂條款96.6條既約定「96.1、96.2、96.3、96.4暨96.5條規定維持原條款規定不變」(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增訂條款96.3條復載明應依捷運局93年6月21日函辦理(原審卷一第41頁),依其文義觀之,於適用增訂條款96.6條時自仍有捷運局93年6月21日函所揭櫫「本局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意旨之適用(本院前審卷一第54頁),合先敘明。又兩造雖就系爭2子施工標是否為機電系統標乙情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並主張增訂條款96.6條並未排除系爭2子施工標之適用云云,惟兩造第5次、第6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第9次契約變更書已約明增訂條款96.3至96.6條均僅適用於系爭工程其中「土建標」、「水電標」、「環控標」,而有意將系爭2子施工標排除於適用物價調整範圍之外乙節,業如上⒈所述,則無論系爭2子施工標是否為機電系統標,均已排除增訂條款96.3至96.6條之適用,遑論被上訴人自承電梯、電扶梯經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列為「機電設備類」(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2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增訂條款96.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雖以增訂條款96.6條並未限制辦理物價調整之項目為由,主張系爭2子施工標亦得適用增訂條款96.6條辦理物價調整云云,惟如增訂條款96.3至96.6條並無排除系爭2子施工標之意思,兩造當無另行以第5次、第6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第9次契約變更書加以約定僅限「土建標」、「水電標」、「環控標」之工程項目始得依增訂條款96.3至96.6條辦理物價調整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兩造關於增訂條款96.3條至96.6條適用範圍之約定內容不 符,非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另因契約變更增加IKTX07標即「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及土建及機電工程」,該工程包括機電工程,惟上訴人仍依增訂條款96.3至96.6條給付物價調整款,可見第5次、第6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第9次契約變更書所指「土建標」、「水電標」、「環控標」僅為例示規定,系爭2子施工標仍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惟查,IKTX07標係為配合新莊線07車站施工期間臨時排水排入淡水河邊之同安抽水站,考量原有排水設施容量不足,增設相關排水設施,經兩造依第2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辦理契約變更之工程(本院卷二第115頁),該標施工內容包含「抽水站結構工程」、「重力閘門結構工程」、「堤防結構工程」、「建築工程」等土木建築工程,「電氣工程」等水電工程及「環境保護費」(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5頁),確與第5次、第6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第9次契約變更書所指得適用增訂條款96.3條至第96.6條辦理物價調整之「土建」、「水電」、「環控」工程相關,與系爭2子施工標內容為「工程中各車站所需電梯及電扶梯系統」(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完全未涉及「土建」、「水電」、「環控」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以IKTX07標有辦理物價調整為由,主張系爭第5次、第6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第9次契約變更書約定適用增訂條款96.3條至第96.6條辦理物價調整之「土建」、「水電」、「環控」工程僅為例示,故系爭2子施工標不受系爭第5次、第6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第9次契約變更書之限制,亦得依增訂條款96.6條辦理物價調整云云,洵有未合。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不得以其預算不足、電梯電扶梯係自國外進口而不涉及國內物價調整為由拒絕給付系爭2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惟93物調原則之適用以兩造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而兩造依契約變更所約定應適用物價調整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2子施工標等情,均經說明如上,是上訴人關於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其餘答辯,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2子施工標並未能依增訂條款96.6條請求物價調整款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以: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均應適用93物調原則,伊曾就系爭2子施工標請求上訴人依93物調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惟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契約變更之條件已經成就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4,761 萬5,617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40頁)。惟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訂之93物調原則,係行政院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就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一事,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辦理物價調整,其性質為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若未經當事人特別約定,自難遽以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且93物調原則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可徵93物調原則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經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之程序,始得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內容。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載明:「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已明文約定排除系爭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契約價金,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之變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契約已變更,自非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卷二第21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 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原審卷一第18頁),已明文約定排除系爭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契約價金,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之變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契約已變更,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主張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應視為系爭2子施工標契約變更之條件已經成就,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4,761 萬5,617 元云云,亦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增訂條款第96.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4,761 萬5,617 元,即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2 子施工標應適用93物調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原審卷一第18頁),可見除非兩造嗣後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兩造於締約之初已明白約定不得以物價波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雖約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原審卷二第94頁),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2 子施工標即應適用93物調原則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云云,惟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訂之93物調原則,其性質為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業如上㈠⒌所述,且93物調原則係針對「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内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上訴人並非中央機關,自非93物調原則直接拘束之對象。被上訴人雖主張:93物調原則、行政院後續延長93物調原則適用期間之函釋、臺北市政府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9313123400號通知其下級機關準用93物調原則函、94年3月7日府工三字第09402484200號通知其下級機關延長準用93物調原則期間函等函釋,均屬政府採購法相關函令,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均應適用於系爭2子施工標云云(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惟依93物調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為93物調原則所明定(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可徵系爭工程是否辦理物價調整、辦理物價調整之標的及範圍,均視兩造是否有為契約變更及其變更內容而定,尚非得援引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直接適用93物調原則。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優先適用順序為:⑴契約書(或其修訂或補充條款)、⑵...⑸投標須知(或其修訂或補充條款)(原審卷一第22頁),故補充投標須知之適用順序顯然劣後於系爭契約、變更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及結算不給予物調(原審卷一第18頁),第9次變更契約書亦載明增訂條款96.6物價調整之相關約定僅適用於土建標、水電標、環控標而不及於系爭2子施工標(如上㈠⒈所述),自應最優先適用第9次變更契約書、系爭契約之約定,就系爭2子施工標不予辦理物價調整。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逕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直接適用93物調原則、行政院後續延長93物調原則適用期間函、臺北市政府通知下級機關準用93物調原則函,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子施工標之工程款調整並給付物價調整款4,761 萬5,617 元云云,洵有未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4,761 萬5,617元,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 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否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2子施工標之「電扶梯」及 「電梯」工程,係發包予下游廠商中國菱電公司施作,而被上訴人與中國菱電公司就系爭2子施工標簽訂之合約(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7頁)第7條第7項均約定:「乙方(即中國菱電公司)因匯率變動或物價波動致履約成本或合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少者,由乙方自行負擔或承受。」(本院卷二第9頁、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向中國菱電公司採購系爭2子施工標需用之「電扶梯」及「電梯」,並未給付任何物價調整款予中國菱電公司,中國菱電公司亦未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情無訛(本院卷二第4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物價波動,導致其向中國菱電公司採購電扶梯、電梯之履約成本增加,或其他被上訴人依原有效果履約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電梯、電扶梯之價格大幅上漲,且物價總指數係就各工程項目合併計算之數值,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總計受有至少4億6,490萬7,579元之損害,不應僅以被上訴人於電梯、電扶梯採購金額是否有增加,判斷是否應給付系爭2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惟即令電梯、電扶梯之價格於系爭契約後有所上漲,然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2子施工標而向中國菱電公司採購電梯、電扶梯之價格,並無任何變動,業如上述,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系爭2子施工標之給付,自僅應考量被上訴人是否因履行系爭2子施工標而受有契約簽訂時不可預期之損害,且其原有給付效果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總指數係納入價格大幅上漲之「機電設備類(含電梯、電扶梯查價)」(本院卷二第195頁),復未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即CK240等6 子施工標均已依增訂條款96.3至96.6條核算物價調整款並給付完畢(上四、不爭執事項㈡),則於兩造辦理CK240等6 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時,已就物價波動對於工程款之影響程度為整體考量。被上訴人就其為履行已辦理契約變更、進行物價調整之CK240等6 子施工標之可能支出,重複納入計算其因履行系爭2子施工標所受之「整體損害」,並因此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無所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4,761 萬5,617 元,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增訂條款96.6條約定、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適用93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於法均屬無據,既如上述,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如何計算之爭執,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增訂條款96.6條約定、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 條約定適用93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4,761 萬5,617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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