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

抗告人
黃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52 平方公尺,其上坐落如附表1 所示之房屋、頂樓加蓋、梯間、水塔、金屬水塔,總面積930.4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整棟建物)。伊所有如附表1 編號a4房屋及c3-1金屬水塔,面積合計88.82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就系爭土地依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算得之價額,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整棟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為801 萬0981元。原裁定核定為3008萬6391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466 條第4 項、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上開關於合併計算價額之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合併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之。故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三、原判決命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林惠真、林惠華、詹蔣美妹(以下合稱林惠真等3 人)拆除附表2 「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建物、自上開建物遷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詹勳義遷出附表1 所示b2房屋;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開發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經抗告人及上開共同被告提起上訴(見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下稱重上字卷>㈠卷第329 至330 頁)。經核:

㈠該上訴範圍中,關於原判決命遷出部分,均包含於命拆除之範圍,毋庸重複計算遷出及拆除之上訴利益價額;關於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除命寶島開發公司給付部分屬於單獨請求者外,其餘均屬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㈡依原判決之附圖及其附表、系爭整棟建物使用執照卷內所附竣工圖(見重上字卷外放資料)以觀,可知系爭整棟建物為雙拼區分所有建築物,有構造及使用上與整棟建物不可分之共用梯間及水塔(即附圖所示C1、C2部分)。而依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旨趣推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者,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應屬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基此,上開共用梯間及水塔,應屬系爭整棟建物全部區分所有人即已提起上訴之抗告人、林惠真等3 人,及未提起上訴之原判決共同被告崔婉慧、鄔自財、陳定國、周翠女、盧孝友(以下合稱崔婉慧等5 人)所共有(所有權狀、門牌整編資料、建物登記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㈠卷第12至22、185 頁),可以確定。則拆除該共用梯間及水塔,應由該全體區分所有人為之,始得謂有拆除之權能。以故,相對人訴請拆除該共用梯間及水塔,訴訟標的對上開全體區分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及林惠真等3 人對於原判決命伊拆除該梯間、水塔部分所提之上訴,效力及於崔婉慧等5 人。

㈢相對人訴請上開區分所有人拆除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係主張各該部分一體占用系爭土地,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單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為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該訴訟標的自不宜分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割裂處理。且依系爭整棟建物之構造以察,上下樓層在拆除上亦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併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職是,原判決命拆除該共用部分既視同上訴,則與其一體之專有部分亦應在視同上訴之範圍。

㈣準此,本件上訴(含視同上訴)之範圍,應包括原判決命①抗告人、林惠真等3 人及崔婉慧等5 人分別拆除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頂樓加蓋及水塔(即系爭整棟建物全部範圍);②詹勳義遷出附表1 所示b2房屋;③抗告人、林惠真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④寶島開發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其中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整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投影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共計8038萬9530元(計算式:4 號1 樓、4-1 號1樓及梯間之投影範圍即為系爭整棟建物之基地,面積合計241.41平方公尺<108.55+118.55+14.31 >;按本件起訴時之106 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萬3000元計算:241.41×333,000 =80,389,530)。上開②、③部分毋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見前述;④部分之價額則為9 萬6988元(19萬6988元-10萬元)。

四、從而,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8048萬6518元(80,389,530+96,988=80,486,518)。原裁定將之核定為3008萬6391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雖其主張之上訴利益價額801 萬0981元非屬正當,惟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