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
- 異議人
-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正本附記「不得聲明不服」等字,顯屬有誤,應予更正,承辦書記官以109年3月23日處分書否准伊之更正聲請,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法院就此異議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同法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院前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異議人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是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異議部分,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聲明不服。又異議人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視為提出異議)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因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已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本院於系爭裁定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部分,自亦不得抗告或提出異議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
四、綜上,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訴訟救助聲請,均屬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曉示欄為上開記載,並以處分書否准異議人更正之聲請,自無不合。異議人對此所為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