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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7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光釗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告人
徐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施美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㈡被告施美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起訴後伊始知施美貞於九十年已死亡,伊有變更訴訟對象為被告施美貞繼承人之意思。。詎原法院未協助調查及行使闡明權,遽以裁定駁回伊此部分之訴訟,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8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13頁),惟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90年5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115頁),依上說明,原法院本毋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抗告人聲明由施美貞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且抗告人起訴以施美貞為被告,其訴不合法無從命補正,至為明確,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而應行使闡明權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7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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