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徐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施美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施美貞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起訴狀附表2所示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已於90年5月2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無從命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後始知相對人於90年間死亡,已有表達變更訴訟對象為相對人繼承人之意思。原法院未協助調查及行使闡明權,遽以裁定駁回伊此部分之訴,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如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有未表明被告之訴訟要件欠缺,尚非無從命原告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5月3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固於起訴前之90年5月2日即已死亡(見原法院卷第13、115頁)。然觀之108年9月3日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備註欄載有「施美貞似已死亡(原告律師)」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8年9月9日調解期日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5頁)。則抗告人迭次主張其於調解期日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時,已表明需法院出具補正通知,以利向戶政機關申請繼承人戶籍資料,而變更被告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3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頁),似非完全不可採信。原法院未詳加審認抗告人提出記載相對人已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之目的為何,亦未闡明確認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為變更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據此判斷抗告人得否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遽以相對人已於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