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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光釗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1號

再抗告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開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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