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9號
- 抗告人
- 張世鈺
- 抗告人
- 廖秋鄉
- 抗告人
- 張維清
- 抗告人
- 張少溥
- 抗告人
- 張宸洺
- 抗告人
- 張許寶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李達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 相對人
-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庚燐律師
- 複代理人
- 阮宥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之裁判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106年11月6日裁定於前案判決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抗告人業已對該前案判決於108年4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故該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在訴訟尚未終結之情況下,原審不得於108年4月17日以前案判決已確定終結,而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亦同上旨)。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28年抗字第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第631號裁定等意旨均同上旨)。查原審前以前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由,於106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在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案已經一審判決而終結等情,有裁定、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4、100之1-100之12頁)。是依上開說明,前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原審本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原審認依前案一審判決之相關事實及證據已足供法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因而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尚無礙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