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張世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
張許寶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召開之105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均不成立或無效。經核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前開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僅以其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