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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9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趙雪瑛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告人
張世鈺
抗告人
廖秋鄉
抗告人
張維清
抗告人
張少溥
抗告人
張宸洺
抗告人
張許寶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相對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複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之裁判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106年11月6日裁定於前案判決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抗告人業已對該前案判決於108年4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故該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在訴訟尚未終結之情況下,原審不得於108年4月17日以前案判決已確定終結,而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亦同上旨)。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28年抗字第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第631號裁定等意旨均同上旨)。查原審前以前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由,於106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在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案已經一審判決而終結等情,有裁定、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4、100之1-100之12頁)。是依上開說明,前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原審本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原審認依前案一審判決之相關事實及證據已足供法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因而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尚無礙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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