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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相對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對人
趙川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利益人,依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趙川鴻為擔保利益人,依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分別為相對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趙川鴻提供新臺幣(下同)545萬元、3萬元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第1633號辦理提存在案(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裁定准許發還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以添豪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依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提存179萬元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廢棄改判,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假執行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伊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事件之歷審判決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為起訴等行使權利行為,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32號、第1633號提存卷、107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1066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至20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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