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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吳郁亭
聲請人
吳秉遠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金上字第九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第二審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除證人賴孟慧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民國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疑有遺漏。又伊等於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提出以103年9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送筆跡鑑定之比對之主張,筆錄無記載。上開筆錄記載不實及遺漏將影響事實判斷,已嚴重影響伊等權益。伊等依法得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之錯誤或遺漏,另得請求證人損害賠償,為維護伊等法律上權益,爰請求交付上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乃為核對更正、補充筆錄及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其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08年4月24日及108年5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賴孟慧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賴孟慧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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