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代理人
- 吳志光律師
- 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代理人
- 簡維克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億伍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定。又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等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下稱5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億5,600萬元為擔保金,嗣經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共計2億5,8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億元貳紙(號碼CD0000000、CD0000000)、新臺幣伍仟萬元壹紙(號碼CD0000000)、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號碼CD0000000)及新臺幣壹佰萬元叁紙(號碼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兩造對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下稱96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假執行宣告已失附麗。伊以108年5月31日台北台塑郵局524號(下稱52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欲退還假執行所得款項,相對人於108年6月5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663號(下稱663號)存證信函表示伊除應返還執行所受領之7億9,186萬6,754元,併應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自伊受領上開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於同年月11日已依相對人之要求,共給付8億3,417萬1,964元,相對人以台北逸仙郵局同年月13日存證號碼1162號(下稱1162號)存證信函表示已如數受領;伊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596號判決、最高法院96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34306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第524號、663號、1162號及台北逸仙郵局108年6月11日存證號碼114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9頁、95至12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34306號執行事件及108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查,本院596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6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聲請人即不得再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而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亦經其具狀陳報無訛(本院卷第139頁),應認本件聲請人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