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耀仁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82萬7,895元範圍內聲請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782號受理,並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07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90號)(與臺北地院合稱執行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總計1,264萬9,000元,已逾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82萬7,895元甚多,且聲請人所有經以500萬元拍定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以清償聲請人上開對相對人之債務,已有情事變更及超額查封情事,請求准聲請人依原審判決所命1/10即38萬3,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則其執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法不合,自難准許。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縱認屬實,亦屬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並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應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