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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駱品孝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應加計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賢義,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楊宗興,其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7頁、卷四第87頁),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訂購「Flue Stack SteelLiners Reinforcing Rebar for Chimney&Ash Silo EPC WORK」(下稱系爭貨品),於民國102年6月6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2,277萬8,500元(含稅),伊陸續交貨,於106年9月8日檢具第15期估驗計價單及契約附件「分段目標進度表」項目21.1「鋼筋材料進場」、項目21.2「C276材料進場」、項目21.3「鋼構材料進場」、項目21.4「煙囪航障燈系統進場」、項目21.5「煙囪人員電梯進場」之貨物(下稱系爭15期貨品)移轉證明書,及完成契約附件項目10「Final design documentation」、項目11「Final designdocumentation」,嗣107年10月16日檢附煙囪、灰倉竣工圖說(下稱系爭16期貨品)、第16期估驗計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第15、16期尾款時,被上訴人竟主張對伊有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

㈡系爭貨品係安裝於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大林電廠「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煙囪灰倉工程),兩造及鼎台公司簽署過橋協議(下稱過橋協議),依過橋協議,伊得主張鼎台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C.3.2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與鼎台公司決定之施工時程表進度,伊應配合鼎台公司之施工進度交貨;而系爭契約C.1所載之104年2月28日交貨期限僅為訓示約定,並非系爭15、16期貨品之履行期限。而鼎台公司因被上訴人要求之煙道共構設計及灰倉基樁形式、基礎擴大等變更事由,應展延工期828日,伊之交貨期限亦應隨之調整為106年6月5日,故伊000年0月間陸續交貨完成,無遲延交貨。

㈢依系爭契約第B.1條之約定,本件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而系爭契約第E條關於逾期交貨違約賠償,應以遲延交貨之「分項訂購金額」計算,非以「契約總金額」計算。另被上訴人並未因伊之展期交貨受有損害,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元等語。

㈣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萬7,098元,其中1,699萬2,648元自106年10月20日,其餘221萬4,4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8,598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0萬8,5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859萬8,598元,其中638萬4,148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其餘221萬4,4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02年3月6日與鼎台公司簽訂煙囪灰倉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煙囪灰倉工程契約),於102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C.1條約定交貨期限為104年2月28日,雙方從未變更交貨日期及地點,且伊與鼎台公司並無共同決定施工時程表,乃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8日始完成系爭15期貨品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至107年10月16日始交付系爭16期貨品,顯逾104年2月28日之交貨期限。煙囪灰倉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援引鼎台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依過橋協議,僅約定伊通知鼎台公司之效力等同於通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得援引煙囪灰倉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且伊自有倉庫,不會造成貨物囤積影響施工,並影響上訴人之出貨。

㈡系爭契約第1頁係記載「訂購總金額」,此外並無其他「訂購金額」之數字,故系爭契約第E條所稱「訂購金額」即為總價款2億2,277萬8,500元(含稅),且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逾期交貨之損失賠償,是以訂購單訂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金計算。系爭契約第E條約定違約金,係強制上訴人應按期履行為目的,是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不問伊是否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況伊因上訴人逾期交貨及鼎台公司遲延完工,遭台電公司預扣56億4,000萬元違約金,可見伊確受有鉅額損害。又本件與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不符,不應酌減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E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上限為訂購總金額2億1,217萬元之10%,即2,121萬7,000元,伊尚未給付貨款為1,920萬7,098元,如全數扣抵違約金,未逾違約金罰款之上限。經伊以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債權,與其貨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縱認本件得酌減違約金,但酌減後原判決就利息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含稅)2億2,277萬8,500元,第C.1條約定交貨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交貨地點為中鼎大林電廠工地;第E條約定若上訴人未依第C.1條約定交付貨品/文件及安裝測試完成,每逾期1日賠償訂購金0.1%,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預期交付賠償額之總和,損失賠償總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即2,227萬7,850元。㈡兩造與鼎台公司於102年6月6日簽訂過橋協議(就中譯文內容有爭執),依系爭契約第A條約定訂購單一般條款同為系爭契約內容。㈢於本件訴訟時,系爭貨物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14期貨款,尚欠第15期、第16期貨款共1,920萬7,098元,各項目所佔應交付貨品貨款之比例,同原證12「嘉成對煙囪及灰倉之訂購單的里程碑與請領款時程表」所載。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檢付第15期估驗計價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9萬2,648元,於同年9月25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給付,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過橋協議、訂購單一般條款、煙囪及灰倉之訂購單的里程碑與請領款時程表、上訴人106年9月8日函、律師函及附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9、11至12、18至20、63至71、87、119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61至362頁),堪信為真實。

五、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可否以鼎台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為本件展延交貨期限之事由?㈡上訴人就系爭15、16期貨品有無給付遲延?如有,遲延日數為何?㈢就遲延交貨之違約金計算,應以契約總價金或各項工程價金為計算基準?經查:

㈠上訴人可否援引鼎台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為展延交貨期限?

⒈依系爭訂購單(C.交貨和文件)C.3技術文件之C.3.2製造時程「賣方(即上訴人)應在收到本訂購單後,配合大林專案Chimney&Ash Silo EPC WORK進度提供備料、製造時程及進料時程相關資料予中鼎」(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又依系爭訂購單A.訂購文件之約定,「A.4廠商意向書/付款時程表」亦為訂購單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依意向書第3.交貨日期約明:「所有訂購貨品應配合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安裝進度交運至中鼎大林電廠工地,並遵照鼎台與中鼎之施工合約期限完成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依系爭訂購單及意向書之上開約定,上訴人應配合鼎台公司之施工期程運交系爭貨品至大林電廠工地。

⒉過橋協議第1.1條定義(Definition)項下約定「“Contractor”means individually TT or CC,its successors and assigns,or collectively TT and CC,its successors and assigns.」、「^Works" means all works to be executed bythe Parties under this BA.」、「“Contractors’Works”shall mean the aggregate of CC Supply and TT Works.」、第2.4條約定「The Contractor shall fully co-ordinate and liaise with each other to ensure that no part of the Contractors’Works is omitted and that the design and execution of each Contractor's scope of work is properly interfaced and integrated with the design and execution of the Works.」(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20頁),以被上訴人之中譯本為「承包商指鼎台或嘉成各自公司、其各自繼受者或受委任者;或鼎台及嘉成之統稱、其繼受者或受委任者。」、「"Works"係指締約三方根據本協議應執行的所有工作。」、「"Contractors' Works"指嘉成供料及鼎台施工工作的合稱。」、「鼎台及嘉成必須通力合作、互相協調,以確保沒有工作被忽略,且各自工作範圍的設計和執行均能夠適當配合與整合。」(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8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包含設計及各項材料、設備)應配合鼎台公司之施工進度;且依付款時程表所示付款時程,均是按系爭工程之進度、比例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上訴人應配合鼎台公司之施工進度交付系爭貨品。

⒊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各約定,因伊需配合鼎台公司之施工進度運交系爭貨品至大林電廠工地,鼎台公司如有展延工期事由,伊應配合展延交貨,故伊得援引鼎台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做為系爭貨品之展延交付事由,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援引鼎台公司抗辯之展延工期事由主張系爭貨品之展延交貨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得以鼎台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為其展延交貨事由,已如上述,則就鼎台公司可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說明如下 :

⒈鼎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就其中鼎台公司主張有展延工期事由一事,經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31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六、㈢⒋有關上訴人(即鼎台公司)所主張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分述如下:⑴關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108日部分:…④另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中鼎公司)提送之102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其中識別碼36『Miscellaneous(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23頁),較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同年2月28日延後17日,堪認就煙道基礎共構變更設計部分,已影響工期17天…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此部分變更設計影響工期日數為17日,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17日,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展延工期日數之主張,則不足採。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致影響工期149日部分:…可知於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然被上訴人遲於同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上訴人,…已影響系爭工程煙囪基礎之開挖工程,上訴人自得請求展延工期。…是此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准予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40日(即102年11月7日次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至上訴人其餘展延工期日數之主張,則不足取。⑶關於基樁偏位,致影響工期76日部分:…②惟觀之卷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原審60號卷二第25至185頁),可知上訴人於其所主張應展延工期期間(即103年1月29日至103年4月14日)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即難認基樁偏位乙事對上訴人之施工要徑造成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76日云云,難認有理。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致停模16日及增加工期18日,影響工期合計34日部分:…⑥綜上,上訴人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乃造成停模16日之原因,亦為導致溢增工期18日之部分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25日(計算式:16日+9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⑸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改採PC樁)追加工程,致影響工期114日部分:…惟查,一般工程縱然有辦理變更追加情事,並非必然會導致工程進度之遲延而須展延工期,上訴人既未舉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之影響為何,徒以總工程款數額增加為由,主張應按增加之金額與原總工程款金額比例換算應展延工期之日數云云,洵不足取。⑹關於被上訴人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致影響鋼煙道吊裝工期108日部分:…②然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承包商(即上訴人)(見原審60號卷一第215頁),可知鋼煙筒之預製場地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尚難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114日云云,並非有理。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致無法運送鋼煙筒安裝,影響工期85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已約定上訴人於公共道路運送材料或設備時,應遵守交通道路管理相關法令。…是縱然發生上訴人所稱其於同年月29日運輸構件時遭當地居民阻擋,而有延誤工期之情形,仍係因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法令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期85日部分:…審酌上訴人施作煙囪工程乃高空作業,施工時確易受天候影響,基於公平合理性,應認上訴人得就施工期間因颱風、暴雨天候因素部分,請求展延工期14日(按105年9月2日逾200mm之1日與台電公司認定之暴雨1日重複,不予重複計入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至上訴人其餘展延工期日數之主張,不應准許。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致影響工期85日部分:…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見有應放假之紀念日應予展延工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見本院卷四第464至475頁),鼎台公司其餘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均不可採,是鼎台公司可主張展延工期日數合計96日(基樁基礎變更設計影響17日+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影響40日+煙囪滑模工程因混凝土品質不穩定而影響工期25日+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影響工期14日),上開判決就鼎台公司可否主張展期工期事由,論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464至477頁),自可援用,則上訴人得援引鼎台公司展期工期日數為其展延交貨日數,即為96日。

⒉被上訴人稱因伊自有倉庫可放置系爭貨品,縱鼎台公司有展延工期事由,亦不影響上訴人之交貨期限云云。惟證人即原任鼎台公司派駐大林工地主任王禮賢證稱:「…(第1-14期,第15期到16期,每期工程你都有參與?)是的。(這件嘉成公司所請求的第15期訂購單的價金,裡面所涉及的材料有鋼筋材料,鋼構材料,C276材料進場,煙囪航障燈系統,及煙囪人員電梯等這些材料,有沒有因為鼎台公司施作的場地過小沒有辦法放置而被拒收的情形?)有因為場地過小而沒有辦法進來。至於拒收,就是因為沒有地方放,所以沒有辦法放進來。(這件事情有無通知中鼎公司?)只有口頭說明,是有向當時主辦的人告知,是誰名字我忘了。因為當時要計價,就要辦查驗,查驗完之後,才能放行。例如電梯是國外產品,早就做好,也是依照契約運到臺灣,但是因為現場的環境沒有辦法放置在隨便的地方,因為電梯是精密的設備,無法與鋼筋一樣放在戶外儲存,如果現場可以安裝就可以開始裝,所以我很確定電梯這項材料是報關之後,是放在鼎台公司的倉庫,放了一陣子,等現場可以安裝,才有進場。鋼構的部分,因為現場場地不足,一次進沒有那麼多地方可以放,所以是依照要安裝的前幾天,才運進來場地,裝完之後有場地,再進下一批。(你的意思是說鼎台公司如果施工有遲延,或是因其他事由展期,就會影響到嘉成公司進材料到工地的日期?)是的。…(請詢問證人,嘉成公司要送材料進來前,有無事前通知中鼎公司要運進來工地,有沒有拒收的情形,是什麼樣的拒收情形,如有,是以何方式通知?中鼎公司當時的回復內容為何?)材料是嘉成公司的,我是鼎台公司的,進材料是依照施工需要來進,進場要有入場申請單,因為場地是台電公司在管理,通知中鼎公司的方式就是查驗入場的申請單,中鼎公司要用印簽名,至於要通知誰,要看查驗申請單的人是誰,不同的材料有不同的主辦人。(提示本院卷一第211頁,證人所稱的查驗申請單是否就是這張?)是的。要進工地要有申請單。(證人所謂的拒收,是否可以詳述是誰拒收?是業主台電公司、還是中鼎公司拒收?拒收的主辦人為誰?當時拒收的內容為何?)就我所知,還沒有到拒收的程度,只是因為現場沒有場地可以放材料,所以也沒有提出申請,而不是拒收…」(見本院卷六第129至131頁),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5期之鋼構材料、C276材料進場,煙囪航障燈系統及煙囪人員電梯等材料進場時,因施工現場之場地過小等原因沒有辦法進入,可見上訴人就系爭15期貨品之交貨,確會受到鼎台公司之施工進度所影響,被上訴人稱伊自有倉庫,不影響上訴人之交貨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15期貨品之交貨有無遲延部分:

⒈依系爭訂購單第C.1條約定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為「101年12月10日至104年2月28日、中鼎大林電廠工地」(見原審卷一第8頁),系爭訂購單並無變更交貨地點之約定,兩造亦未曾合意辦理變更交貨地點,系爭訂購單既約定交貨地點為「中鼎大林電廠工地」,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之交貨地點,於104年2月28日前將系爭貨物於中鼎大林電廠工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爭訂購單並未記載「工廠或暫存地點」等其他交貨地點,不論上訴人向其供應商購買之材料是否尚需加工,上訴人均應提供契約約定之貨品(成品)予被上訴人,倘有加工之必要,上訴人應提供加工完成之貨品,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上訴人加工場所之協力義務,上訴人稱除鋼筋外,應以交運至工廠加工或暫存的地點與時間為準云云,顯不符契約文義,又上證46(見本院卷六第161頁)係鼎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預製組立場地,顯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稱上證46函文有通知被上訴人工地現場空間不足,故稱應以交貨至工地/工廠暫存地點及時間為準云云,亦不可採。

⒉依系爭訂購單第H.1條約定「賣方必須配合大林專案Chimney&Ash Silo EPC WORK,應先行進行自主檢驗和測試並符合業主規範要求…」(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本件交貨地點為「中鼎大林電廠工地」,是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時,須進行「現場查驗」,而上訴人通常於運至現場前2至3天向被上訴人提出查驗申請單,證人王禮賢於本院證稱「進場要有入場申請單,因為場地是台電公司在管理,通知中鼎公司的方式就是查驗入場的申請單,中鼎公司要用印簽名。」(見本院卷六第130頁);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工地現場隨即會進行貨品現場查驗,以確認上訴人運送至工地現場之標的是否為訂購單約定之貨品及運送過程有無造成貨品損壞,證人陳永偉亦證稱「在先前的自主檢驗階段,中鼎公司就會參與檢驗,但是送到工地之後,還是要做外觀檢驗,主要是確認送達的標的物有無錯誤或運送過程中有無造成損害。」(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是原則上以貨品現場查驗之日作為貨品運至工地現場之日(除部分鋼構會於廠區外進行鍍鋅及塗裝檢查等最後查驗項目),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9所示(見本院卷六第187頁),上訴人將第15期最後一批貨物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查驗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6日之間,並有器材/施工查驗申請單六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16頁),可證系爭第15期貨品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已逾系爭訂購單約定之104年2月28日交貨期限。由上開附表9之記載,系爭15期貨品之查驗姑不論上訴人遲於106年9月8日始為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申請查驗之地點倘非於工地現場,即可證系爭貨物尚未運送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依系爭訂購單第C.1條約定,本件交貨地點為中鼎大林電廠工地,無論是先查驗或先交貨,均不能免除交貨至工地現場之義務,故上訴人應於交貨期限內將系爭15期貨品運送至工地現場交付予被上訴人始完成交貨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稱伊於104年1月7日前已交付鋼筋材料共2615噸,達約定採購數量,於104年3月11日已交付t=4.5mm純板材至工地,於104年4月20日已吊裝完成煙囪、灰倉屋頂、樓梯等鋼造構件,於104年7月2日航障燈已到港經被上訴人簽認,於103年12月1日已交付人員電梯設備予被上訴人,伊並無遲延交貨云云,並提出上證15-1、15-2、17、18、28等為證,惟上訴人上開所述及證據,僅能說明其向第三人所購貨品已到貨,然依約定,上訴人應交貨到大林電廠工地,已如上述,而送貨到大林電廠工地以須進行「現場查驗」,已據證人王禮賢、陳永偉證述在卷,上訴人送交之系爭15期貨品之查驗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6日之間,有器材/施工查驗申請單六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16頁),可見上訴人前揭所述,並不足取。

⒋雖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契約B.1條付款約定,賣方應提出該批經中鼎承認之賣方供應商材料訂單證明或賣方供應商材料訂單信用狀影本,該批貨物所有權移給中鼎證明(見原審卷一第8頁),待伊於收到賣方發票後,40個日曆天內電匯付款,故雙方已約定交貨時上訴人應出具「貨物所有權移轉證明」做為點交憑證,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始交付貨物所有權移轉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始交付系爭15期貨品云云。惟系爭契約B條之約定為付款條件,即上訴人請款時應具備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等文件,並非交貨日期,交貨日期之認定,自應依系爭契約C.條交貨與文件之約定履行,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6日交付系爭15期貨品,有器材/施工查驗申請單六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16頁),且為證人王禮賢、陳永偉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訂購單第C.1條約定交貨期限為104年2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8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9記載,上訴人將第15期最後一批貨物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之日,為項目「Upon aviation lighting system delivery to CITI site (煙囪航障燈系統交貨至中鼎大林電廠工地)」之105年5月26日(見本院卷六第187頁),遲延交貨達453日,惟上訴人可援引鼎台公司展延工期事由96日,故扣除上開展延工期事由後,上訴人遲延交貨日數為357日(即453-96=357)。

㈣上訴人就系爭第16期貨品有無給付遲延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自認系爭第16期貨品乃最終設計文件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五第144頁),該等最終設計圖(竣工圖)為工程竣工及商轉達成後之終版圖說,即將專案施工過程中歷次設計變更彙總更新後,符合現狀之最終版本圖說。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目前台電對竣工圖之提送程序仍未取得各單位共識須待確定後再送」,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上訴人未於上開時日前提送竣工圖說,係配合被上訴人因工程進度及業主要求而展延。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提送第16期之最後竣工圖說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求「附件此3張煙囪機電(CEMS)圖進版為As built drawing並出圖,其它煙囪及灰倉As built drawing已OK,謝謝。」(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見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期程提送第16期款之最終設計文件即竣工圖予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

⒉被上訴人稱第16期應交付之文件為系爭訂購單C.2條之設計文件,依約定應於104年2月28日前交付,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始提送最終設計文件即竣工圖,與上開文件不符,且已遲延交付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6期款時,即表示係提送已完成煙囪、灰倉竣工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時,並未爭執上訴人確有提送第16期款之竣工圖說,僅表示上訴人有逾期交貨情事,主張以逾期罰款與本件貨款抵銷(見同上卷二第185頁),其於112年7月5日準備書狀亦承認第16期之最終設計文件即為系爭訂購單C.2條之設計文件(見本院卷五第144頁),復於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送之最後設計文件及請求第16期款之事,僅表示未指示上訴人延後提送竣工圖說(見本院卷六第16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提送之最終設計文件即竣工圖,即為第16期款之設計文件。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改稱最終設計文件即竣工圖並非系爭訂購單第C.2條之設計文件(同上卷六第189至191頁),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提送上開竣工圖說已逾約定交貨期限之104年2月28日云云,惟上訴人提送之竣工圖說須待工程完成後始能製作,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林電廠一號機於106年4月28日點火、二號機於106年12月27日點火(見本院卷六第360、490頁),大林發電廠必須系爭工程完工後始能點火使用,故於上開時日前,顯無法製作竣工圖說,故被上訴人稱第16期款之交貨期限為104年2月28日,即非可採。

⑶依過橋協議whereas(C)、(D)、(E)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通知鼎台公司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鼎台公司稱「目前台電對竣工圖說之提送程序仍未取得各單位共識須待確定後再送」(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通知暫不提送竣工圖說。嗣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被上訴人通知鼎台公司「將附件此3張煙囪電機(CEMS)圖進版為As built drawing並出圖,其 他煙囪及灰倉As built drawing 已OK,謝謝。」(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通知已收迄應提送之竣工圖說,嗣上訴人即於107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提送煙囪灰倉竣工圖說,請求給付第16期款(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時,並未否認上情,僅表示其以逾期罰款為抵銷(同上卷二第185頁),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應提送竣工圖說一事,有因遲延提送而為催告之事,故上訴人就第16期款之最後竣工圖說,並無提送遲延之事。

㈤就遲延交貨違約金計算,應以契約總價金或各項工程價金為計算基準?

⒈依系爭契約第E條約定「賣方未依C.1及C.2規定交付貨品/文件及安裝測試完成,延遲交付之約定損失賠償將依每次交付狀況評估。每逾期一個日曆天賠償訂購金額之0.1%,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和。延遲交付之約定損失賠償總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的10%,但不少於TWD300.00。」(見原審卷一第9頁),另依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若賣方未能在訂購單訂定期限內交付任一或所有貨品或執行相關服務,買方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可從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償,每天應扣除金額以訂購單訂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直到確實完成交貨或完成相關服務,其扣除上限則依訂購單之約定,一但其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可依27.1條終止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又依A.4付款時程表所示,是按系爭工程之進度、比例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依上約定,系爭工程既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狀況評估,每逾一個日曆天以訂購金額之0.1%計算,最高為總金額的10%,可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為計算基準甚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載「訂購金額」之定義,依照契約第1頁係「訂購總金額」,此外並無其他「訂購金額」之金額或數字,故系爭契約第E條所稱「訂購金額」即為總價款之2億2,277萬8,500元(含稅),惟系爭工程既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系爭契約第E條又明文約定依「每次交付狀況」評估,自非以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計算;且系爭契約第E條「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和」,尤可知是以實際發生遲延交付之該期貨品之分項訂購金額為計算基礎甚明;另系爭契約第E條約定「…賠償『訂購金額』之0.1%」,而非「…一律賠償『訂購總金額』之0.1%」,益可知所謂訂購金額,當指各期貨品之分項訂購金額,如一律按訂購總金額為計算基礎,則一律高於300元,又何須有此「但不少於TWD300.00」之約定,是就遲延交貨違約金計算,應以契約各項工程價金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第15期估驗計價單所載本期請款金額為1,699萬2,648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遲延交貨日數為357日,依系爭契約第E條約定,核算逾期違約金為606萬6,375元(16,992,648元×0.1%×357日=6,06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訂購總金額10%之違約金上限,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為606萬6,375元。

⒋另系爭契約第E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以訂購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以訂購總金額10%為上限,遠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所載: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且上訴人為資本額達2億餘元之專業營造公司(見本院卷六第5頁),有充分議約能力並能充分掌握工程進度,上訴人本件逾期日數達357日,是其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因伊交貨遲延而生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件違約金約定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遭業主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給付上訴人第15期款1,699萬2,648元,而其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606萬6,375元,業如前述,上開2筆債務均是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即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第15期款為1,092萬6,273元(即16,992,648-6,066,375=10,926,273)。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檢具第15期估驗計價單及系爭第15期貨品移轉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5期工程款,嗣106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收受,有上訴人函、律師函、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8至20頁),嗣107年11月27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6期款221萬4,450元,有追加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同上卷二第18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5期款1,092萬6,273元部分自106年10月20日起、第16期款221萬4,450元自107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5期款1,092萬6,273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第16期款221萬4,45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共1,314萬0,723元(即10,926,273+2,214,450),僅判准859萬8,598元,就其餘454萬2,125元部分(即13,140,723-8,598,598=4,542,125),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併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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