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黃瑞柔
- 上訴人
- 蘇龍淳
- 上訴人
-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賴冠仲
- 上訴人
- 邱明玉
- 上訴人
- 盧啟昌
- 上訴人
- 王化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黃瑞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蘇龍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明玉、盧啟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上訴人王化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黃瑞柔、蘇龍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明玉、盧啟昌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另蘇龍淳、黃瑞柔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依蘇龍淳、黃瑞柔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389萬4,244元,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1,480元。茲限黃瑞柔、蘇龍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明玉、盧啟昌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化宇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有繳納裁判費14萬3,614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1第367頁),惟其上訴利益為1,389萬4,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48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7,866元(計算式:201,480-143,614=57,866)。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