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32號
- 上訴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藍弘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伶
- 訴訟代理人
- 高慕嘉
- 參加人
- 陳紹琦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柏亨
- 訴訟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母親即訴外人鄭錦鳳(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上訴人貸款利息較低為由,欲使伊將所餘貸款金額486萬6,713元轉貸至上訴人,伊不疑有他委由鄭錦鳳代為辦理轉貸事宜,鄭錦鳳因此取得伊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嗣於107年1月30日,鄭錦鳳與上訴人職員即參加人陳紹琦(以下逕稱姓名)提供空白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下稱系爭授信申請書)、空白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等文件,要求伊先行簽名,再由陳紹琦填寫內容。其等明知伊僅同意辦理轉貸並未同意辦理增貸,竟於伊出國期間,未與伊本人進行對保以確認貸款金額,即持系爭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逕除伊同意之轉貸金額486萬元外,再額外增貸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債權),共計向上訴人貸款936萬元,顯見兩造間就增貸之450萬元並無借款之意思合致,而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鄭錦鳳又利用先前所取得伊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自行盜蓋伊之印章,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00萬元(擔保轉貸金額部分)、編號2所示之之540萬元(擔保增貸金額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編號2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但伊自始並無就增貸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意,況兩造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450萬元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難認有效成立,應予塗銷。為此,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4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紹琦經鄭錦鳳告知被上訴人有意貸款,即將相關貸款文件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表示其將出國,欲先完成對保程序,但因被上訴人申貸金額大於其欲轉貸之金額,故當時核貸金額尚不確定而未填載於貸款相關文件上,然經陳紹琦告知借貸金額即為核貸總額,後續消費借貸總額亦與核定金額完全相同,是借貸金額可得確定,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及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之時,兩造意思表示業因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107年2月8日是否進行二次對保並無關係。又伊確認核貸金額後,陳紹琦再於107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鄭錦鳳碰面,告知貸款金額,並完成授信開戶之對保及設定附表二編號1、2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契約用印。申貸手續完成後,伊即依約將全部貸款金額936萬元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除其中486萬元用以代償其先前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外,被上訴人另動用增貸部分之10萬元作為清償該原貸款餘額6,713元之用,是被上訴人自始知悉本件申貸金額包含轉貸及增貸。又鄭錦鳳為被上訴人授權委託之代理人,其持有被上訴人身份證件、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且於系爭房地鑑價時、辦理簽約對保時均在場,並代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領取清償證明及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是被上訴人全權委託鄭錦鳳辦理本件貸款相關事務,再者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付出對價取得,係自被上訴人祖母名下移轉過戶、出租、向花旗銀行及伊貸款均委由被上訴人父母處理,是系爭房地由父母處理運用,乃被上訴人家庭之慣常,則鄭錦鳳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兩造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確屬有效成立。退步言,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此外,系爭房地復於107年7月間設定附表二編號3之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孫松慶,則被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即應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故被上訴人稱其迄107年9月間始查知遭鄭錦鳳擅自增貸,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紹琦參加意旨除與上訴人相同外,略以:伊分別於107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對保,並告知貸款金額。被上訴人明知鄭錦鳳基於家中理財需求,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貸,因此當被上訴人配合鄭錦鳳指示於107年1月30日與上訴人進行對保時,被上訴人才不免向鄭錦鳳嘀咕不想要增貸,而當日對保完成後,伊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在被上訴人面前,將完整文件全部予鄭錦鳳,若被上訴人不願意增貸者,按諸常理當自己據實核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此,顯然是有意授權鄭錦鳳為之。否則,被上訴人已明確不願意增貸,為何對於當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全不自行再過濾或自行審查,可見被上訴人家中關係,是由父母在打點大小事務,個人單純享受家中資源,對於家中財務並無置喙之餘地,因此無法阻擋鄭錦鳳之增貸,從而在鄭錦鳳要求下配合辦理增貸時,只好接受並授權鄭錦鳳處理後續貸款事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㈠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任鄭錦鳳 代為辦理轉貸事宜,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印章予鄭錦鳳。
㈡鄭錦鳳與上訴人職員陳紹琦於107年1月30日提供空白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空白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等文件,由被上訴人先行空白簽名於其上。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早上9時10分許即搭機經由馬尼拉轉機前往杜拜,迄同年3月14日始返國。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9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00萬元(擔保轉貸金額部分)、編號2所示之之540萬元(擔保增貸金額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將金額936萬元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除其中486 萬元用以代償其先前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外。另增貸10萬元部分作為清償該原貸款餘額6,713元之用。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達成增貸系爭450萬元之借貸合意?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或被上訴人就增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鄭錦鳳向上訴人辦理增貸系爭450萬元,係鄭錦鳳逾越權限與陳紹琦合謀申辦增貸系爭4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將款項取領殆盡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全權授權鄭錦鳳向其增貸系爭4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家中財產,向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處理,被上訴人無置喙餘地,退步言,至少亦有表見代理情事等語。
⒊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澤裕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母親所有,伊母親自己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但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向花旗銀行借貸600萬元,由伊與前妻鄭錦鳳一起去辦理,嗣因上訴人利率較低,故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將剩餘的金額轉到上訴人,由鄭錦鳳與陳紹琦接觸辦理,前述600萬元借款,是因伊父母要換成有電梯的大樓,伊要買林口房子,但錢不夠,就跟被上訴人商量再以系爭房地貸款600萬元,因要給祖父母住,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林口房子總價1100或1200萬元,登記在伊另外1個兒子名下,有另向其他銀行貸款800萬元,103年以前全家住在系爭房地,103年以後被上訴人繼續住系爭房地,伊與鄭錦鳳、父母住在林口房子。系爭房地及林口房子之權狀原均放在林口房子,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一開始是放在林口家裡,應該是前妻鄭錦鳳在保管,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只是要把錢匯進去,所以就放在鄭錦鳳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514至521頁),足認被上訴人家中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處分、管理,確實是以家中長輩之意見為主。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經祖母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隨即於103年2月21日為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貸款600萬元,以供購買家人居住之林口房屋,再於103年12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鄭錦鳳與訴外人張美惠之間250萬元債權,嗣於107年1月24日塗銷前開張美惠之抵押權登記,而於107年2月9日由代書蔡維杰代理設定附表二編號1、2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10日由代書蔡維杰代理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孫松慶,以擔保鄭錦鳳與孫松慶間之債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一第355、359頁)、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24168號函所檢附前揭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98、201至262頁)可考,信屬真正,而前開張美惠之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被上訴人103年12月3日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係被上訴人於同日委託鄭錦鳳申辦乙情,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且該抵押權早於103年12月4日即設定登記,迄107年1月24日才塗銷,被上訴人實難委為不知,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有同意鄭錦鳳辦理該抵押權設定。又證人蔡維杰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與原告本人及孫松慶說明訴外人孫松慶欲設定者係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這次我有請我辦公室的人員去找原告確認此事並收資料,我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他說這件事情都由鄭錦鳳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辦理這二件過程中,有打電話給陳柏亨過嗎?)…在辦理孫松慶抵押部分應該是有,我有問陳柏亨說有沒有要辦理這個貸款,陳柏亨說委由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而證人蔡維杰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自屬可信,亦堪認上訴人同意鄭錦鳳辦理附表二編號3之抵押權設定,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認定鄭錦鳳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孫松慶借款並設定附表二編號3之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惟該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負責繳納,亦有被上訴人之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93至96、99、100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地貸款主要是父親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對於系爭房地貸款、設定抵押權及租賃等細節均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22、24頁)。是綜上以觀,鄭錦鳳多次處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被上訴人均同意而無意見,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家中長輩即被上訴人父母在管理處分乙情,確屬有據,亦即被上訴人已全權授權鄭錦鳳處分系爭房地,以作為家中財產調度使用。
⒌陳紹琦雖於原審證稱其於107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對保,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2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而被上訴人提出其搭乘107年2月8日上午9時10分飛機出國之機票(見原審卷第265頁),辯稱並無第2次對保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陳紹琦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鄭錦鳳任職專門做羽球衣褲之愛笙企業公司擔任業務,而伊是上訴人羽球社社長,要出去比賽,才認識鄭錦鳳,在107年1月10幾號時,鄭錦鳳打電話來說他兒子的房子想要轉貸到上訴人,並提到要增貸,說她要給兒子結婚用的,還有小兒子在日本用要的週轉金,當時伊就準備好資料,寄送出去,上面詳細註明這是個人資料表,請他詳細填寫,還要簽名蓋章,還要附國稅局2年度的稅籍資料。鄭錦鳳沒有說增貸的事情不要告訴被上訴人。伊在辦完這件貸款之前見過被上訴人二次,第一次是107年1月30日,第二次是107年2月7日。第一次因為鄭錦鳳一直要求伊去找他兒子作對保,但伊說因有民間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經理及協理的權限無法審核這個額度,所以伊說可能只能做空白對保,鄭錦鳳又說被上訴人可能2月初要出國,叫伊盡快去把對保的手續完成,因上訴人還沒有審核下來,嚴格上是不能對保,但因鄭錦鳳催的很急,所以鄭錦鳳幫伊約在1月30日對保,但是當時有很多空白文件,伊就跟被上訴人說這是空白對保,可不接受,他們沒有表示不接受,所以就給被上訴人簽授信申請書等,金額都是空白的,還有切結書2張,已經先將被上訴人應該對保簽的文件都簽好了,當時伊有跟被上訴人解釋,轉貸要1份動用申請書,第2份申請書是要動用增貸時。2月7日因為當初額度沒有核定,且因申請的額度高於銀行轉貸額度,即鄭錦鳳增貸加轉貸的金額,上訴人有調降申請的額度,上訴人是2月8日才核准,但要轉貸跟增貸的金額伊大概在2月6、7日就知道,伊在個人信用調查階段,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是否確定要轉貸到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讓媽媽來處理,接下來2月7日下午大概4點多伊就到被上訴人上班的地方,在1樓大廳給被上訴人在抵押權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2份用印及開戶,伊先問被上訴人是否幫忙用印,被上訴人就說好,所以伊就拿被上訴人印章在被上訴人面前蓋了2份抵押權設定資料及開戶,伊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增貸的金額。第一次1月30日對保時被上訴人好像隱約有講不想增貸,但不是對伊講,當時他距離伊大約有4、5公尺,伊正在收東西,他跟他媽媽轉身就要走,說要去喝茶。因2月7日那天伊回到銀行,將開戶資料交給存款課做開戶,但是時間太晚了,所以存款課不收,所以伊就又放回資料夾裡面,所以伊登記是剛好當天是受審會額度下來,所以伊才認為伊是2月8日對保的,伊回去看鄭錦鳳在2月8日LINE伊二個額度是多少,所以伊應該是2月7日去,不然伊不可能在2月8日早上就告訴鄭錦鳳二個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1頁),並提出前述107年2月8日之鄭錦鳳與陳紹琦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陳紹琦與鄭錦鳳關係匪淺,鄭錦鳳在另案中偽造陳澤裕之簽名及名義,在陳紹琦不依規定對保等掩護下,向上訴人共計冒貸三次,其中第3次100萬元,陳紹琦更在撥款前先以自有資金借貸予鄭錦鳳,以供鄭錦鳳周轉,故陳紹琦前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惟前開陳澤裕貸款案是否遭鄭錦鳳冒貸,尚待承審法院調查審認,與本件並無必然關係,且陳紹琦處理承辦之貸款案若有疏失,上訴人就因此所受之損失基於雙方間契約關係,可向陳紹琦請求賠償,縱使陳紹琦為業績考量而願幫忙鄭錦鳳順利辦理貸款,但衡諸常情,陳紹琦應不致於為這些業績,即與鄭錦鳳共同以偽造文書、背信等違法方式向上訴人詐貸或冒貸,否則自己除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且須負擔刑事責任,豈非得不償失,不合社會常情,再對照鄭錦鳳於107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述:「仔仔你有簽名!你最好弄清楚!要不然人家反告你!污衊!」「…是我沒有讓你知道,先想想你當初都簽名蓋章,錯也是媽媽造成的,繳款的人也是爸爸跟我…」、「…別人都有當面跟你蓋章簽名,錯誤是媽媽騙他的」、「…你出國委託人是我,這都合理的程序…是我騙他你知道要多代(貸)款! …你也出國委託我,我騙人所以是他錯嗎?他也是照成續(程序)辦理。」、「…錯誤就是你出國委(受)託人是你媽媽,法律效力是有權力(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足認陳紹琦並無與鄭錦鳳合謀或共同偽造文書等情事,至於鄭錦鳳前述被上訴人不知情云云,然鄭錦鳳亦稱被上訴人在出國期間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對外之管理處分係由家中長輩即被上訴人父母決定,已如前述。因此,陳紹琦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其僅係一時誤記第二次對保日期,且其第一次對保時即已說明2張動用申請書,1張是轉貸款項使用,另1張是增貸款項使用,益證被上訴人知悉有增貸乙事,而被上訴人向鄭錦鳳抱怨不想增貸,僅係其與家人間意見之溝通表達,被上訴人於前二次對保時,就有增貸乙事並未向陳紹琦表示拒絕或不同意增貸,均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辦理增貸之真意。
⒍證人鄭錦鳳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僅授權伊辦理系爭房地之轉貸,未授權轉貸系爭450萬元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有向陳紹琦提及被上訴人僅願辦理轉貸,而不及於增貸,伊有交代陳紹琦不要跟被上訴人講另外有增貸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有跟陳紹琦說只辦轉貸,被上訴人與陳紹琦只見過1次面即107年1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本院卷一第304、306頁),然與其前開107年10月24日LINE通訊內容提及陳紹琦不知被上訴人不想增貸乙節不符,鄭錦鳳雖嗣後辯稱當時係為安撫被上訴人激動之情緒才說陳紹琦不知情云云,然前述不一,已難採信,且鄭錦鳳為被上訴人之母,其為被上訴人脫免責任而證詞迴護被上訴人,實屬可能,故其前開證述,尚難採信。
⒎另系爭房地在設定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之前,原有花旗銀行之抵押權及張美惠之抵押權,已如前述,又證人蔡維杰證稱:銀行在民間貸款抵押權未塗銷前是不會撥款的,故伊為鄭錦鳳尋找金主代償塗銷張美惠之抵押權債權,於上訴人撥款後,鄭錦鳳隨即匯款償還前述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是若僅向上訴人申辦轉貸,根本無法塗銷張美惠之抵押權,最終結果是連轉貸亦無法達成,而被上訴人知悉張美惠之抵押權存在,已如前述,由此亦可推認被上訴人同意增貸,並授權鄭錦鳳辦理。
⒏綜上,被上訴人業於系爭授信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並經陳紹琦二次對保,在其面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系爭房地亦全權授權鄭錦鳳處分,足認兩造間有達成增貸系爭45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因此,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
㈡承上所述,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45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45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45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與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 202 149 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65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 第3 層,86.54 平方公尺 無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備註 1 次序1 ⑴登記日期:107年2月9日 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33370號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⑸債權範圍:全部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2月8日 ⑺權利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次序2 ⑴登記日期:107年2月9日 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33380號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 ⑸債權範圍:全部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2月8日 ⑺權利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系爭抵押權 3 次序3 ⑴登記日期:107年7月10日 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40730號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145萬元 ⑸債權範圍:全部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7月8日 ⑺權利人:孫松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