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何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何金玲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 陳柏光律師 被上 訴 人 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葉冠義為被上訴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慕柔 ,於109年8月25日變更為葉冠義,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葉冠義則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