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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2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訴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上訴人
漢燁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阿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法定代理人
張鶯珠(即彭錦房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彭紹恩(即彭錦房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得倫(即彭錦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下稱郭登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前聲請對被上訴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漢燁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4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一案),於民國97年2 月15日核發禁止漢燁公司向郭登富收取所保管該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之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68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郭登富亦不得對漢燁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命令),已對郭登富、漢燁公司發生扣押之效力,郭登富不得就系爭款項為處分。嗣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燁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34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案),於同年5 月29日核發禁止漢燁公司向郭登富收取債權,郭登富亦不得對漢燁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及伊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執松字第2374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燁公司、被上訴人黃金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57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13日核發禁止漢燁公司、黃金玉不得收取郭登富保管之系爭款項,郭登富亦不得對漢燁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應與第一次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合併。詎郭登富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否認有系爭款項存在,並稱其處理漢燁公司之債權分配,已於97年2 月21日終結,應係違反第一次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第118 條第2 項、第119 條第2 項、第33條、第51條、民法第102 條規定,求為命郭登富將其保管漢燁公司之系爭款項,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再由執行處將該金額交予伊受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郭登富應將其保管漢燁公司之568 萬元,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再由該執行處將該金額交給上訴人受償。

三、被上訴人郭登富以:伊於收受第一次扣押命令前,已將系爭款項中之446 萬8,474 元分配予漢燁公司之債權人,且於扣除律師費、代墊費用後,將剩餘之116 萬1,421 元(下稱系爭剩餘款),於同年月21日交予漢燁公司之負責人黃金玉,並未違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被上訴人漢燁公司、黃金玉則以:郭登富已將系爭剩餘款交還漢燁公司,已無保管系爭款項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前以郭登富收受第二案核發之第二次扣押命令後,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對郭登富提起確認漢燁公司對郭登富有162 萬2,011 元債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1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郭登富提出各該裁判書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73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郭登富違反第一次扣押命令,故尚有保管漢燁公司之系爭款項,其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為清償,此與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 項核發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顯不相同。倘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認第三人對該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自不得訴請第三人將欲扣押之債權金額,逕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己。查上訴人係以郭登富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請郭登富應將其保管漢燁公司之系爭款項,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再由該執行處將該金額交給上訴人受償,已難認有據。

(二)況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乃以已實施執行行為,尚未經撤銷前,始有合併執行程序之適用。查萬泰銀行業已撤回第一案之執行,並由原法院於105 年8 月16日撤銷第一次扣押命令(見外放之執行卷),已無從與系爭執行程序於106 年6 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合併。以故,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應與第一次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合併云云,尚不可採。

(三)又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本文即明。是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債權時,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查漢燁公司將系爭款項,委由郭登富保管、分配等情,固為郭登富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然第一次扣押命令係於97年2 月22日送達郭登富,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足認該扣押命令係於97年2 月22日始對郭登富發生效力。準此,郭登富於該扣押命令到達前,就其保管之系爭款項分配予漢燁公司之債權人,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剩餘款交還漢燁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之切結書所示),均未違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可以確定。上訴人空言主張:郭登富就系爭款項之處分,已違反第一次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前以郭登富收受第二案核發之第二次扣押命令後,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而對郭登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前案判決認定:郭登富因與漢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持有系爭款項,已於97年2 月21日與漢燁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經結算所有債權應付款項及各種費用後,已將系爭剩餘款交付漢燁公司負責人黃金玉簽收完畢。郭登富抗辯其於97年2 月21日交還漢燁公司系爭剩餘款後,漢燁公司對郭登富已無任何債權,堪可採信等情,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7、70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部分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空言稱:郭登富尚有保管系爭款項云云,洵不足採。

(五)基此,被上訴人辯稱:郭登富未違反第一次扣押命令,已無保管系爭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郭登富否認有系爭款項存在,並以其處理漢燁公司之債權分配,已於97年2 月21日終結,而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郭登富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第118 條第2 項、第119 條第2 項、第33條、第51條、民法第102 條規定,請求郭登富應將其保管漢燁公司之系爭款項,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再由執行處將該金額交給上訴人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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