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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 原告
-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正着
- 被告
- 漢燁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金玉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阿慶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俊
- 法定代理人
- 彭桂香
- 法定代理人
- 張鶯珠(即彭錦房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彭紹恩(即彭錦房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彭得倫(即彭錦房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漢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漢燁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9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07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聲報清算人等情,有卷附經濟部106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507618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25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58691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兼漢燁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玉(下稱被告黃金玉)亦表示被告漢燁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30號卷〈下稱本件高院卷〉第19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又漢燁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有被告黃金玉、黃阿慶、黃良俊、彭桂香及彭錦房,惟彭錦房已於99年11月9日死亡(本件高院卷第247頁),其法定繼承人包括其配偶張鶯珠及二子彭紹恩與彭得倫,惟查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有卷附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竹縣湖戶字第1070002819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9月26日新院平家軒一107司家聲1100字第32541號函(本院卷第69至73、77頁)足稽,則依前揭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張鶯珠、彭紹恩、彭得倫,與被告漢燁公司其他股東即黃阿慶、黃良俊、彭桂香與被告黃金玉共同為漢燁公司行清算程序,而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於被告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下稱郭登富)保管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債權新臺幣(下同)568 萬元存在,應執行移轉於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惟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漢燁公司及被告郭登富所保管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應移交本院,再由本院交付予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受償。」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登富所保管漢燁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債權金額計568萬元等,本院於106年6 月1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丑字第5571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郭登富向被告漢燁公司清償,雖被告郭登富於97年2 月21日簽發交付或郵寄面額446萬8,202元之支票予被告漢燁公司之債權人即裕笙工業股份公司等、郵資272 元、律師費11萬元,其餘代墊款102 元,剩餘116萬1,424元,業經被告漢燁公司於97年2 月21日全數領回,惟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屬違法,被告郭登富於106年6月15日陳報之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違背扣押命令。又被告郭登富於97年1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漢燁公司及黃金玉之債權人,於97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得和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債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經公告5 日即於當日將被告漢燁公司之資產賣給金成傑工程公司(下稱金成傑公司),屬違法詐害債權人之行為,被告郭登富居保管地位不得自行處分該金額,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51條、65條及66條請求併案執行。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漢燁公司及郭登富所保管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應移交本院,再由本院交付予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受償。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漢燁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於97年1 月間委由被告郭登富通知所有債權人於97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得和社區活動中心參與系爭會議,當日由金成傑公司以568 萬元得標漢燁公司之客源及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嗣並訂於97年2月4日對債權人分配款項,並已通知全體債人,但原告未陳報債權及參與分配,被告郭登富再於97年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2月18日及19日下午2至5時領取分配款,並表示若逾期未理,分配款即不予保留,嗣因被告郭登富完成上開分配款項手續,與被告漢燁公司之委任關係終了,故於97年2 月21日將分配剩餘款116萬1,424元交還被告漢燁公司。被告郭登富雖於97年6月5日收受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444號扣押命令,然當時被告漢燁公司對被告郭登富已無認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被告郭登富遂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且經原告起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雖不斷聲請再審,均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又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登富保管被告黃金玉及漢燁公司之客源與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經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對被告漢燁公司及黃金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87號受理後,囑託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40號執行扣押,本院已於97年2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另原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漢燁公司及黃金玉強制執行,該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3742 號受理後,囑託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3444號執行,本院已於97年5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原告嗣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漢燁公司及黃金玉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執字第55718號受理後,於106年6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而因被告郭登富於106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遂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參原告訴狀並經調閱本院前揭強制執行案卷綦詳。
㈡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郭登富保管被告黃金玉及漢燁公司之客源與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一節,前經被告郭登富於97年2月22日收受所謂本院97年2月15日北院隆97執全助丑字第240號扣押命令後,於97年2月27日以處理債務人事務已告一段落,而無前揭情事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又於97年6月5日收受所謂本院97年5 月29日北院隆97執助丑字第3444號扣押命令後,於97年6月6日以債務人(即被告漢燁公司及黃金玉)已無任何債權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再於106年6月19日收受所謂本院106年6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丑字第55718號扣押命令後,於同日以被告郭登富處理債務人即被告漢燁公司債權分配之事已於97年2 月21日終結,而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尚因前揭被告郭登富97年6月6日之聲明異議,而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漢燁公司對被告郭登富有162萬2,011元之債權存在(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郭登富將其保管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於清償部分債權人後,尚未將剩餘款項162萬2,011元交還被告漢燁公司,因而被告郭登富對被告漢燁公司有上開債務存在云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4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訴訟案卷及本院強制執行案卷足稽。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登富所保管之被告黃金玉及漢燁公司客源與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業經前揭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故被告郭登富於97年2 月21日所代為分配清償及將剩餘款交由被告漢燁公司領回等,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所謂本院97年2 月15日北院隆97執全助丑字第240 號扣押命令,債權人凱基銀行及被告郭登富均於97年2月22日收受,又所謂本院97年5月29日北院隆97執助丑字第3444號扣押命令,被告郭登富於97年6月5日收受,再所謂本院106年6 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丑字第55718號扣押命令,被告郭登富則於106年6 月19日收受,其並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易言之,上開扣押命令均於被告郭登富將其原保管之被告黃金玉及漢燁公司客源與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用於償債及將餘款返還被告漢燁公司後,始生效力,自難謂被告郭登富上述行為,係違反前揭扣押命令或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會議未經公告5 日即出售被告漢燁公司資產,屬違法詐害債權人之行為云云,惟系爭會議並非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謂有強制執行法第66條規定適用,且苟原告認出售被告漢燁公司資產有詐害債權情事,當應循相關救濟途徑處理,且無主張有所謂「客源與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萬元」之餘地甚明。
㈣又除被告郭登富外,原告尚主張「被告漢燁公司所保管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應移交本院,再由本院交付予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受償」云云。查原告對被告黃金玉及漢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96號支付命令,其債權內容為被告黃金玉及漢燁公司應連帶給付:⑴55萬5,619 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34萬4,098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300萬9,573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96萬3,529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2月4 日板院輔97執松字第23742號債權憑證影本可參,是原告對被告黃金玉及漢燁公司之債權係金錢給付債權,而非關於特定物之交付請求權。又被告郭登富既已將除前述交還被告漢燁公司外之其他款項用供分配償債,自無從謂被告漢燁公司或黃金玉尚保管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頂多僅郭登富交還被告漢燁公司之餘款116萬1,424元而已,原告若欲就其取償,應就其型態(例如,該款項係存在某一帳戶,則屬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又如,該款項已變換為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則屬對動產或不動產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訴訟請求被告漢燁公司交出特定款項之法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漢燁公司及郭登富應將所保管被告黃金玉、漢燁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拍賣所得568 萬元移交本院,再由本院交付予原告受償,於法無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郭登富提出保管期間相關支付情形,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亦同,故不一一予以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