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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上訴人
漢燁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慶
法定代理人
黃良俊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兼被上訴人
黃金玉
被上訴人
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漢燁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07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聲報清算人等情,有卷附經濟部106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50761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又漢燁公司經廢止登記前,於91年12月12日申請登記之全體股東,除彭錦房(已於99年11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7頁)外,尚有黃金玉及黃阿慶、黃良俊、彭桂香(後3人下合稱黃阿慶等3人,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是應由黃金玉及黃阿慶等3人為漢燁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未察,僅列黃金玉為漢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將黃阿慶等3人列為漢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對未經合法代理之漢燁公司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違背法令。

㈢又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漢燁公司未經合法代理,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黃金玉及黃阿慶等3人經本院通知後,復表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252頁),則本件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其餘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對象,無法割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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