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93號
- 上訴人
- 袁再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佰伍拾肆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3,520元(見原審卷第67、69頁房屋鑑價報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