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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9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方彬彬謝永昌李慈惠

上訴人
袁再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佰伍拾肆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3,520元(見原審卷第67、69頁房屋鑑價報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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