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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6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上訴人
陳益乾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
詹紀淑梅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4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斜線所示之BCEF區域(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先於清代咸豐年間來台住處,日據時期原編定為臺北廳大加蚋堡興雅庄974番地,嗣改為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興雅974番地(下稱974番地)。伊高祖父陳文皆為974番地共有人,與他共有人就該地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使用,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伊祖父陳順則經陳文皆同意,在分管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74番地於民國35年間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興雅974地號),歷經重測分割,現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其間系爭房屋經翻修改建如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即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就734地號土地,已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被上訴人再提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且僅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將來強制執行恐有困難,乃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A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87、149、17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茲析述判斷如下:

㈠73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無非以伊高祖父陳文皆為974番地共有人,並與他共有人就該地默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且同意伊祖父陳順在分管部分建築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在原址翻修為系爭建物,現坐落於734土地,系爭地上物則為系爭建物一部,而上訴人繼承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系爭土地為據,並舉證人即73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家寅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系爭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4年2月9日房屋稅籍證書記載其折舊年數55年(見原審卷第71、43頁),以此推算該建物應於49年以前即已存在。又陳順於35年10月1日設本籍於系爭建物所在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並於42年12月4日申設水錶,有戶籍謄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5年7月20日函、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可按(見原審第42、116至118頁),另依兩造所提照片觀之,系爭建物現僅存少部分磚造牆垣及瓦片屋頂,其屋頂內部則由上訴人以鋼架及石棉覆蓋(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足見上訴人抗辯陳順於35年10月1日設本籍於該處前即已興建系爭房屋完畢,嗣經翻修為系爭建物等情,固堪採信,惟陳順興建系爭房屋並居住之事實,不能認上訴人已舉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次查,上訴人抗辯:最初係由陳長挺二房陳媽登以下之陳標煇(即陳媽登之孫)、陳文賢、陳文炳、陳文皆、陳文秀(下合稱陳標煇等5人)、三房陳媽英以下之陳開元及四房陳順合以下之陳心匏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1月8日登記為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在日據時期即劃定使用範圍,由三房子孫在系爭宗祠左側、二房子孫在宗祠後方及右邊、四房在宗祠部分右邊及外圍,各自占有使用共有土地,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974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陳長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本院卷第95頁)。惟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其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係伊祖父陳順為供伊曾祖母陳冬等家人居住,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974番地上所起造,並由伊父陳福能及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翻修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嗣則改稱:陳文皆或陳冬繼承974號番地所有權後,跟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由陳順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又陳稱:與系爭建物相同門牌之臺北市○○街000巷00號宗祠(下稱系爭宗祠),係由陳氏祖先陳長挺公於清文宗甲寅咸豐4年(西元1854年)新建瓦厝開基建居,陳順於陳文皆或陳冬之授權下興建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37頁背面),均不相同,且有關陳順究係經974番地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陳文皆或陳冬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居住?究係974番地登記之二、三、四房共有人陳標煇等5人、陳開元、陳心匏明示劃定各房使用範圍,各自占有使用,抑或陳文皆或陳冬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所言前後迥異,自難以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認其已舉證974番地或734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明示或默之分管契約。

⑶又974番地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陳標煇等5人與陳開元、陳心匏共有,有土地台帳及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5頁),然參酌陳家寅證稱:陳家開台祖先陳長挺遷居來台時,係約定成俗由陳清河、陳媽登、陳媽英及陳順合等四房子嗣在734地號土地附近居住,大房住延吉街與仁愛路4段交接處、二房居住北邊、三房居住南邊、三房的再北邊由四房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固與上訴人所提各房使用土地範圍大致位置圖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惟該位置圖僅能證明陳長挺子孫中二、三、四房親族各自住居於附近土地,此土地占有人於親等較近之其他親屬附近居住之事實,不能認係該占有人有權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且陳家寅陳稱:伊在7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宗祠南邊有廂房,伊有土地有房子,祖先傳下來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然其就734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係有利害關係,所言不能遽認與事實相符。況陳家寅所言,係陳長挺之大房至四房即陳清河、陳媽登、陳媽英、陳順合子嗣劃分974番地各區域管理使用等情,與上訴人抗辯係由陳長挺二、三、四房子孫或974番地日據時期共有人陳標煇等5人與陳開元、陳心匏劃定使用範圍分管云云,亦迥然不同,陳家寅與上訴人所言,顯係事後附合974地號土地現占用情形,實難謂上訴人已舉證證明974番地之共有人已就該地之使用管理,明示或默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734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辯稱其本於系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734地號土地位於都市更新區域,被上訴人就734地號土地復已提起分割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竟提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且僅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將來強制執行恐有困難,乃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為734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該地其中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維護提昇734地號土地交易價值,顯非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此不因734地號土地位在都市更新區域而不同。而被上訴人另案訴請裁判分割734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決判准予變價分割,有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惟業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審理中,有案件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63頁),該案既未經判決確定,尚不生終止該土地共有關係效力,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734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其於法律上即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734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就其中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物,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共有物,而審諸系爭建物照片及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地上物之位置(見原審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爭地上物實為系爭建物屋頂之一隅,且屋頂下並無支撐,則若欲拆除,須具備相當技術,惟此僅為執行技術問題,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即不足取。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7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為該土地共有人等語,固有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1、379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其是否取得該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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