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此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再於109年1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業於109年1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表及收文、收狀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