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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國家賠償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以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若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2萬8千元應准予扶助,認本件具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聲請提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解決法律爭議云云。惟查,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第51條之1 至51條之11,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其中第51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謂:「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等語。是大法庭係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至之4 之規定,大法庭之提案,僅能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以裁定敘明理由後提案,下級審法院並無提案之權利。是本件抗告人併聲請本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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