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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貝君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A○○
複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B○○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甲○○給付B○○逾新臺幣(下同)60萬5,6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A○○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B○○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甲○○應再給付A○○2萬6,73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甲○○應給付B○○1,705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上訴、A○○其餘附帶上訴以及B○○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98%,餘由B○○負擔;關於B○○附帶上訴部分,由B○○負擔;關於A○○附帶上訴部分,由A○○負擔86%,餘由甲○○負擔。B○○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A○○、B○○分別以9,000元、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分別以2萬6,735元、1,705元為A○○、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B○○、A○○(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B○○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車搭載其女A○○,在新北市OO區OO街OO巷與OO街交岔路口處,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駕駛之車輛撞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B○○新臺幣(下同)416萬7,916元、A○○231萬7,95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85 頁;請求項目明細如附表1、2);嗣於本院審理中,B○○依相同請求權另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1,705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至146、3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於106年6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OO區OO街OO巷往OO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OO街交岔路口,路面劃有「停」字,甲○○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A○○,沿OO街往OO路方向直行,遭甲○○撞擊倒地,致B○○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疑似臂叢神經損傷、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與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A○○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B○○因系爭事故受有462萬8,988元之損害(明細詳如附表1請求項目欄),扣除B○○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受領之補償46萬1,072元,得請求甲○○賠償416萬7,916元;A○○因系爭事故受有231萬7,957元之損害(明細詳如附表2請求項目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甲○○分別給付B○○416萬7,916元、A○○231萬7,9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應給付B○○63萬2,361元(明細詳如附表1原審判給金額欄)、A○○47萬7,519元(明細詳如附表2原審判給金額欄),及均自107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B○○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主張甲○○應再給付輔具及營養品費用6萬9,505元、交通費10萬0,050元、精神慰撫金170萬元,而於186萬9,555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A○○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主張甲○○應再給付醫藥費2萬6,735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而於18萬6,735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A○○18萬6,735元、B○○186萬9,555元,及均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B○○1,705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雖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除附表1、2所示不爭執部分外,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並未舉證證明支出之必要性以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A○○所受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B○○所駕駛搭載A○○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B○○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疑似臂叢神經損傷、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與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A○○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甲○○嗣因系爭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B○○並已領取補償基金發給之補償金46萬6,7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補償基金108年7月22日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137、141頁,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確認無誤(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3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8、33至4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見他字卷第25頁),甲○○當時係駕車沿新北市OO區OO街OO巷往OO街方向行駛,為支線道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沿OO街往OO路方向行駛於幹線道之B○○車輛先行(見他字卷第23頁),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原因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B○○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695號卷第21至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賠償,即屬有據。

㈢甲○○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對於A○○所受傷害為何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賠償金額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91至401頁)。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A○○所受右側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⒉B○○、A○○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甲○○賠償之數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A○○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A○○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於106年7月12日至亞東醫院就診、106年9月20日住院接受手術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9、141頁),洵屬有據。甲○○雖援引亞東醫院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抗辯本件事發當日A○○至醫院急診時,診斷之傷勢僅有全身多處挫傷,故上開右側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點係位於A○○之右側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至24、47至49頁),堪認A○○之身體右側確有受到撞擊;又本院刑事庭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亞東醫院A○○所受前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亞東醫院於107年9月27日函覆略以:A○○於106年6月11日至急診求診為車禍四肢受傷,骨科門診追蹤為右膝挫傷後十宇韌帶斷裂,自106年6月21日開始定期在骨科門診回診,主訴也包括右膝挫傷及持續疼痛,因此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審酌A○○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挫傷,其身體自有多處疼痛點,一般人應難以在未經檢查之情況下自行判斷疼痛之成因為何,且其當日係至亞東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尚未經骨科詳為檢查,故事發當日未發現其右膝挫傷造成十字韌帶斷裂,尚與常情無違;況A○○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即至亞東醫院骨科門診回診,主訴有右膝疼痛,並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2日先後經康宏骨科診所(原名賴骨科診所)、亞東醫院診斷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1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A○○主張其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非虛妄。自不得僅以A○○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亞東醫院急診時,並未發現有十字韌帶斷裂情況,即遽認該部分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是甲○○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⒉B○○、A○○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如附表1、2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

①B○○部分:B○○於原審雖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萬5,839元,惟其計算及原審認定時,係將A○○之部分醫療費用單據誤認為B○○之支出,經本院通知其再行彙整後,B○○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如附表3所示,金額共計11萬5,639元(見本院卷第337、345至351頁,其中編號19、50、51應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甲○○對於其中編號1至21、28、29、38至40、47至51、60至65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惟其中編號19、50、51應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應認B○○上開部分之請求有據。至於甲○○有爭執之項目,其中編號22至27、41至44均為在亞東醫院整形外科及形體美容醫學中心就醫之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相關證據出處如附表3),B○○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留有右肩外傷後蟹足腫疤痕14公分、右足踝9公分肥厚性疤痕,於亞東醫院就診後認有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253頁),另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B○○因系爭事故受傷產生之右肩、右足踝疤痕有無雷射除疤必要,該院亦於108年8月30日覆稱:B○○之疤痕為肥厚性疤痕且有攣縮現象,就功能及健康而論有治療需要,費用如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確係B○○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另就編號52至59部分,B○○主張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右手痠痛及背痛、關節僵直以及右肩部黏連囊炎,而分別至安欣診所、康宏骨科診所(原名賴骨科診所)、揚昇診所就診,除有附表3所示醫療收據在卷可稽外,並據其提出安欣診所、康宏骨科診所、揚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核其就醫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符,應認B○○此部分之請求有據。至於編號30至37部分,就醫科別均記載亞東醫院「全院」,項目均記載為「其他」或「手續費」,無從認定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編號45、46係至雙和醫院腎臟科就診之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B○○自無權請求各該部分之費用。依此計算,B○○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萬3,369元(詳如附表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中11萬1,664元為原審請求範圍,另1,705元(即編號19、50、51)則為B○○於本院擴張請求之108年4、5月間新增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50、173至177頁)。

②A○○部分:A○○原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4共計8萬5,921元,經原審判准其中編號1至13共5萬8,621元後,A○○僅就編號14至23之整形除疤費用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項目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甲○○則僅就編號1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其餘編號2至23部分均抗辯A○○支出之治療費用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除疤部分亦無必要,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A○○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編號2至13之醫療費用均係於亞東醫院骨科、一般外科就診所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4)在卷足稽,核與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治療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297頁)相符,堪認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於編號14至23部分,A○○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留有右膝挫傷後多處肥厚性疤痕,於亞東醫院就診後認有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另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A○○因系爭事故右膝挫傷後產生之疤痕有無雷射除疤必要,該院亦於108年8月30日覆稱:A○○之疤痕為肥厚性疤痕且有攣縮現象,就功能及健康而論有治療需要,費用如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此部分費用亦屬A○○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賠償。依此計算,A○○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萬5,356元(詳如附表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⑵輔具及營養品費用:

①B○○部分:B○○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輔具及營養品費用共10萬6,465元(明細如附表5,見本院卷第355頁),甲○○則僅就其中編號1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其餘部分均抗辯無支出之必要。經查,本院依B○○之聲請檢附附表5明細表函詢亞東醫院該表所示各項輔具及營養品是否為治療B○○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須,經該院函覆略以:其中亞培雙卡、強化鐵劑與骨科傷勢無關,軟骨鈣錠非治療所必須(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21、269頁);B○○並自承亞培安素營養液與亞培雙卡、雙卡安素為相同產品,編號18即原審附民卷第61頁收據記載購買品名為「藥品」、金額1,580元之內容為何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附表5編號15至20、22、24、28至32均難認屬B○○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須支出之輔具及營養品,自無權請求甲○○賠償;其餘項目業據B○○提出附表5所示各診所或藥局開立之收據為證,且經亞東醫院認與治療B○○所受骨科傷害有關連,而B○○受傷居家療養期間,衡情亦有自行購買醫療耗材以護理傷口之必要,應得據以請求甲○○給付。依此計算,B○○得請求之本項費用為1萬9,125元(詳如附表5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②A○○部分:A○○主張其膝蓋受傷,有購買輔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簽收單8,000 元、使用輔具照片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9頁)。又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A○○係於106年9月20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後十字韌帶自體肌腱移植重建手術,以自費帶環十字韌帶固定內墊及非金屬帶線錨釘固定,106年9月23日出院(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核與A○○購買上開輔具之時間即106年9月22日相符,堪認其為治療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確實有購買上開輔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

①B○○部分:

②A○○部分:A○○主張其因右膝十字韌帶斷裂,於106 年9 月20日住院接受重建手術,經診斷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係由外婆甲OOO看護,亦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3、161 頁)。甲○○雖辯稱A○○所受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且A○○出院後即開始補習,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然甲○○前揭抗辯均與亞東醫院診斷結果不符,難以採信。A○○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依此計算,A○○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萬6,000元),亦屬有據。

⑷交通費:

①B○○部分:B○○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年6月11日至107年5月2日休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採購輔具、上下班,共支出11萬1,290 元之計程車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279至280頁),並提出計程車資計算網頁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3至365頁)。原審認定B○○得請求1萬1,240元,甲○○對於原審判決給付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抗辯B○○受傷之部位為右上臂,並非雙腳不良於行,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93頁)。經查,亞東醫院106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B○○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損傷等傷害,於106年6月11日急診入院,106年6月12日進行右肱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手術,106年6月15日出院,106年6月21日門診複查,建議修養3個月,復健6個月(見原審訴字卷第345頁),堪認B○○於106年6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上下班之必要,惟此段期間內應無專程搭車前往藥局購買輔具之必要,難認B○○所稱搭乘計程車前往藥局購買輔具係屬必要之支出;B○○雖另主張亞東醫院於106年9月9日、106年11月11日、107年2月3日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其需休養2至3個月,故其休養而需以計程車代步之期間應至107年5月2日,惟觀亞東醫院106年6月21日、107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45、351頁),醫囑欄所載B○○所受傷害之手術治療情形均屬相同,僅出院後門診複查之次數有異,亦未提及經門診檢查結果B○○有何復原狀況不良致需延長休養期間至107年5月2日即車禍後近1年之情形,況B○○亦自承其休養2個月後即恢復上班(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B○○迄至107年5月2日均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本件僅能認定B○○於106年6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休養3個月期間內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上下班之必要。比對其主張之往返路線(見原審訴字卷第279至280頁),其中106年6月11日至106年8月10日未上班期間,106 年6 月15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另於106 年6 月21日、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12日自住家往返亞東醫院就診,與其提出如附表3編號1、2、3之就診時間相符,以上共計7趟,依其提出之計程車資試算表,單程車資為190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53 頁),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計程車費為1,330 元(計算式:7趟×190 元=1,330元);另於106年7月13日自住家往返賴骨科診所就醫,與其提出如附表3編號58之就診時間相符,共計2趟,依其提出之計程車資試算表,單程車資為170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57 頁),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計程車費為340 元(計算式:2趟×170 元=340元);其餘106年6月17日、25日以及106年8月3日往返正安藥局非屬必要,業如前述,106年7月25日往返雙和醫院就醫部分則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連性(即附表3編號45),至106年7月27日往返賴骨科診所部分並無相關就醫單據,故該等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均屬無據。又依B○○所述及其提出之請假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2 個月無法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132 、243頁),106 年8 月11日恢復上班,B○○雖主張其8月份上班19天、9月上班26天,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比對106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應以扣除例假日後之工作天數計算106年8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之工作日共21天,又依其提出之計程車資試算表,其住家往返工作地點即安欣診所之單程車資為240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61 頁),其得請求之上下班車資為1萬0,080 元(計算式:21天×2 趟×240 元=10,080 元);B○○另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1日上班後,曾在106年8月19日、106年9月9日自安欣診所往返亞東醫院就診,核與附表3編號4、5之就醫紀錄相符,依其提出之計程車資試算表,安欣診所至亞東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10 元,故其得請求之此部分交通費為440 元(計算式:4 趟×110 元=440元),其餘在106年9月10日後發生之計程車費則無權請求。依此計算,B○○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萬2,190元(計算式:1,330 元+340元+10,080元+440元=12,19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A○○部分:A○○主張其受傷後,右膝不能彎曲,又其母B○○亦因系爭事故受傷,暫住外婆家由外婆照顧,請求自外婆家來回醫院、學校、補習班之計程車車資共2萬4,28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74至277頁);甲○○則爭執本項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無必要。經查,A○○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106年9月23日出院後,醫囑記載其於手術後2 個月不適合以機車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97 頁),堪認A○○於106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應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又A○○主張其於106 年9 月23日出院,並於106年10月2日、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13日自住處往返亞東醫院回診部分,核與就醫紀錄相符(見附表4編號4至8),其主張自住處往返醫院之車資每趟為100 元,另其於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共上學35天,自住處往返學校之車資每趟為75元;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每周補習6天,僅國定假日及星期日未上課,共至補習班上課49天,自住處往返補習班之車資每趟為185 元,亦據其提出補習班證明、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等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99 至305 頁);而比對106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106 年10月2 日至106 年11月22日期間扣除放假日之上學天數確為35天,自106年9月25日至106年11月22日扣除星期日及中秋節、雙十節國定假日之天數為49天,是A○○前揭主張應堪採信。依此計算,A○○請求交通費用2萬4,280元【計算式:(上學部分:35天× 來回2趟×75元)+(補習班部分:49天×來回2趟×185 元)+(亞東醫院部分:9 趟×100 元)=24,280元】,即屬有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B○○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醫生建議休養3 個月,然其休養2 個月後即恢復上班,依其受傷前每月工資2萬2,000元,請求工作損失4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安欣診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43 頁)。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B○○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萬4,000元,即屬有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B○○部分:B○○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5%,其事發時為46歲,月薪2萬2,000元,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19年工作期間,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1萬9,394元。經查,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定B○○減損上肢失能比為21%,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比12%,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為護理師及年齡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有亞東醫院108年3月1日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21至22頁),足認B○○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 之損害。甲○○雖辯稱:亞東醫院於107 年12月19日之鑑定結果記載安排上肢超音波檢查後,B○○右上肢超音波無明顯異常,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08年3月1日補充鑑定結果卻記載上肢超音波檢查後顯示右側脊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合併右側肩胛下肌慢性肌腱病變、右肩關節活動度因臂神經叢損傷而明顯受限,前後不一,亞東醫院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提供B○○之上開兩次鑑定門診紀錄、超音波檢查報告,並函詢亞東醫院前後兩次鑑定結果不同之原因為何,經該院提供B○○之107年10月24日職業醫學科門診紀錄、107年10月29日復健科四肢超音波檢查報告,以及108年1月9日職業醫學科門診紀錄、108年1月17日復健科四肢超音波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並函覆略以:B○○於107年10月29日接受超音波檢查部位為右下肢,108年1月17日接受超音波檢查部位為右上肢,兩次檢查部位不同,因補充鑑定增加右上肢之超音波檢查,故應採補充鑑定之減損比例15%,107年10月29日檢查報告所載「RAJ」代表右側腳踝關節,非右臂關節,因107年10月24日門診開立之特檢排程預約單上註明為懷疑右腳踝肌腱受傷,因此安排右腳踝之檢查,非右上肢之檢查,108年1月9日門診再次開立超音波檢查,預約單註明為右肱骨骨折併右肩活動度受限,故該次檢查部位方為右上肢,應以該次檢查之報告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41頁);至於107年12月19日鑑定函記載安排上肢超音波檢查、右上肢超音波無明顯異常,應屬誤繕(見本院卷第327、383頁);是亞東醫院已詳為說明前後兩次鑑定之經過及差異所在,以及其認定應以補充鑑定結果為依據之理由。參以B○○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106年6月11日發生車禍後發現右側肩膀無法上舉、麻木、疼痛,經肌電波檢查為右側腋下神經病變嚴重且為完全性損傷,症狀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與亞東醫院108年3月1日補充鑑定結果相符,堪認亞東醫院該次鑑定結果應屬有據,而得據以認定B○○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B○○依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應屬可採;甲○○聲請再送台大醫院鑑定,則無必要,併予敘明。又B○○106 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有前揭安欣診所證明書在卷可佐;B○○既已請求2 個月之薪資損失,自不應再請求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即106 年8 月11日起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又B○○係OO年O 月OO日生(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 年1 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萬7,186元【計算方式為:每年39,600元×13.00000000+(39,600元×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527,185.0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B○○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1萬9,394 元,自屬有據。

②A○○部分:A○○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勞動能力因而減損,所受損害為12萬0,61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甲○○雖抗辯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惟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A○○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為7%,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3%,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見原審限閱卷第19至20頁);前揭鑑定係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理學檢查後所為,應屬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A○○為OO年生(見本院卷證物袋附戶籍資料),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自其成年即20歲開始起算至退休年齡之勞動年數為4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0,620元【計算方式為:每年5,042元×23.00000000=120,619.00000000元。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A○○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萬0,618 元,亦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B○○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疑似臂叢神經損傷、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與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A○○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衡情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B○○為護校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A○○則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甲○○仍於德霖科技大學夜間部就讀,名下無財產,白天擔任文書助理工作,業經兩造陳述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382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14頁);並審酌B○○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多次至醫院檢查、鑑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緣由、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情況等一切情狀,認B○○、A○○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B○○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7萬2,373 元(計算式:醫藥費11萬1,664 元+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萬9,125元+看護費6萬6,000元+交通費1萬2,19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1萬9,394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7萬2,373元)。A○○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萬4,254 元(計算式:醫藥費8萬5,356元+輔具8,000 元+看護費6萬6,000元+交通費2萬4,280元+勞動能力減損12萬0,618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0萬4,254元)。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騎乘之機車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B○○已依上開規定受領補償基金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46萬6,7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補償基金108年7月22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則B○○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補償金46萬6,752 元,是B○○僅得請求甲○○賠償60萬5,621元(107萬2,373 元﹣46萬6,752 元=60萬5,621元),另得請求甲○○給付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705元。

四、綜上所述,B○○、A○○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甲○○賠償60萬5,621元、50萬4,2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B○○之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以及就A○○之請求僅判命甲○○給付47萬7,519元本息,而駁回A○○其餘2萬6,735元(50萬4,254元-47萬7,519元=2萬6,735元)本息之請求,均有未洽;甲○○上訴、A○○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B○○、A○○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以及B○○、A○○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等之請求,經核均無不合,甲○○上訴及B○○、A○○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B○○擴張上訴請求甲○○給付1,70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A○○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B○○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B○○請求項目表

【附表2】A○○請求項目表

【附表3】B○○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附表4】A○○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附件5:B○○之輔具、營養品費用明細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甲○○不得上訴。B○○、A○○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B○○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其母親看護,甲○○應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逾上開數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甲○○雖不爭執B○○有接受1個月看護之必要,然抗辯B○○之母親年事已高,是否可勝任看護已有疑問,且親屬間照顧非如專業看護人員,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云云。惟按被害人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B○○之母親甲OOO雖屬高齡,然曾接受病房服務人員訓練(見本院卷第237頁),其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亦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據此計算B○○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又依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B○○係於106 年6 月11日急診入院,於106 年6 月12日進行右肱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6 月15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確有看護之必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需有專人看護1個月(見原審訴字卷第345 頁),從而,B○○請求1 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 元×30天=6萬6,000 元),自屬有據。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給金額 本院審理範圍 甲○○有無爭執 本院認定B○○得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萬5,839元  11萬5,839  元 1.甲○○全部上訴 2.B○○擴張請求  1,705元              1.原請求範圍:於8萬3,387元範圍內不爭執  2.擴張請求1,705元:不爭執  1.原請求範圍   :11萬1,664   元 2.擴張請求範圍:1,705元 2 輔具及營 養品    10萬6,46 5元      3萬6,960元 1.甲○○全部上訴 2.B○○附帶上訴6萬9,505元          於125元範圍內不爭執          1萬9,125元 3 看護費 13萬2,00 0元      6萬6,000元 1.甲○○全部上訴 2.B○○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不爭執有看護必要,但認為應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            6萬6,000元 4 交通費 11萬1,29 0元      1萬1,240元 1.甲○○全部上訴 2.B○○附帶上訴10萬0,050元          對於原審判給部分不爭執、附帶上訴部分有爭執。    1萬2,190元 5 不能工作 損失    4萬4,000元      4萬4,000元 甲○○全部上訴 不爭執 4萬4,000元 6 勞動能力 減損    51萬9,394元      51萬9,394元        甲○○全部上訴 對於減損比例15%有爭執,對於原審計算方式無意見 51萬9,394元 7 精神慰撫 金      360萬元 30萬元 1.甲○○全部上訴 2.B○○就敗訴部分於170萬元範圍內附帶上訴            有爭執 30萬元  合計 合計462 萬8,988 元,扣除已領補償金46萬1,072元,請求給付416萬7,916元 合計109萬 3,433元,扣除已領補償金46萬1,072元,判決給付63萬2,361元 1.甲○○就原審判決給付部分全部上訴 2.B○○部分: 附帶上訴:請求再給 付186萬9,555元  擴張請求:1,705元   合計107萬2,37 3元,扣除已領補償金46萬6,752 元,得請求給付60萬5,621元 另得擴張請求1,705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給金 額        本院審理範圍 甲○○有無爭執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8萬5,921元      5萬8,621元 1.甲○○全部上訴 2.A○○就其敗訴部分於2萬6,735元之範圍內附帶上訴  於事發當日醫療費用 8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有爭執         8萬5,356元 2 輔具 8,000元 8,000元 甲○○全部上訴 有爭執 8,000元 3 看護費  6萬6,000 元      6萬6,000元 甲○○全部上訴 爭執有看護必要,且認為應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 6萬6,000元 4 交通費  2萬4,280 元      2萬4,280元 甲○○全部上訴 有爭執 2萬4,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3萬3,75 6元      12萬0,618 元        1.甲○○全部上訴 2.A○○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有爭執。如認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原審計算方式無意見 12萬0,618 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萬元 1.甲○○全部上訴 2.A○○就其敗訴部分於16萬元範圍內附帶上訴 有爭執 20萬元  合計 231萬7,9 57元    47萬7,519 元        1.甲○○就原審判決給付部分全部上訴 2.A○○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18萬6,735元。     50萬4,254元
編號 就診日期 治療內容 花費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106/06/21 亞東醫院骨科部 580元 580元  原審附民卷第67頁 2 106/06/28 同上 635元 635元 原審附民卷第69頁 3 106/07/12 同上 720元 720元 原審附民卷第69頁 4 106/08/19 同上 570元 570元  原審附民卷第71頁 5 106/09/09 同上 760元 760元 原審附民卷第73頁 6 106/11/11 同上 840元 840元  原審附民卷第73頁 7 107/02/03 同上 840元 840元 原審附民卷第75頁 8 106/06/15 同上 58,489元 58,489元 原審訴字卷第167頁 9 107/04/04 同上 5,843元 5,843元  原審訴字卷第169頁 10 107/04/11 同上 270元 270元  原審訴字卷第173頁 11 107/04/28 同上 570元 570元  原審訴字卷第175頁 12 107/05/05 同上 1,030元 1,030元  原審訴字卷第177頁 13 107/05/26 同上 930元 930元 原審訴字卷第181頁 14 107/06/06 同上 610元 610元 原審訴字卷第189頁 15 107/06/23 同上 950元 950元  原審訴字卷第195頁 16 107/07/28 同上 1,020元 1,020元  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17 107/10/20 同上 520元 520元  原審訴字卷第221頁 18 108/02/23 同上 200元 200元  原審訴字卷第339頁 19 108/05/08 同上 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20 106/06/11 亞東醫院一般外科 800元 800元  原審附民卷第65頁 21 106/06/11 同上 45元 45元  原審附民卷第65頁 22 107/04/11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600元 600元  原審訴字卷第171頁 23 107/05/16 同上 610元 610元 原審訴字卷第179頁 24 107/06/06 同上 610元 610元  原審訴字卷第187頁 25 107/06/20 同上 570元 570元  原審訴字卷第193頁 26 107/07/18 同上 570元 570元  原審訴字卷第203頁 27 107/10/17 同上 400元 400元  原審訴字卷第219頁 28 107/02/03 亞東醫院影像醫學科 200元 200元  原審附民卷第75頁 29 107/05/30 同上 1,200元 1,200元  原審訴字卷第183頁 30 106/06/21 亞東醫院全院 200元 0元 原審附民卷第67頁 31 107/02/03 同上 100元 0元 原審附民卷第77頁 32 107/05/30 同上 200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185頁 33 107/06/13 同上 90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191頁 34 107/06/25 同上 100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197頁 35 107/06/25 同上 40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199頁 36 107/09/28 同上 200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211頁 37 108/01/28 同上 610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327頁 38 107/07/10 亞東醫院神經外科 570元 570元  原審訴字卷第201頁 39 107/08/02 同上 520元 520元 原審訴字卷第207頁 40 107/09/04 同上 920元 920元  原審訴字卷第209頁 41 107/10/17 亞東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 20,150元 20,150元 原審訴字卷第219頁 42 107/12/24 同上 258元 258元  原審訴字卷第307頁 43 108/01/28 同上 258元 258元  原審訴字卷第329頁 44 108/04/01 同上 5,258元 5,258元 原審訴字卷第391頁 45 106/07/25 雙和醫院腎臟科 340元 0元  原審附民卷第71頁 46 107/10/06 同上 390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215頁 47 108/02/12 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 150元 1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33頁 48 108/03/19 同上 890元 890元  原審訴字卷第389頁 49 108/04/02 同上 350元 3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93頁 50 108/04/30 同上 1,025元 1,025元 本院卷第173頁 51 108/07/02 同上 480元 480元  本院卷第177頁 52 106/09/22 安欣診所 50元 50元  原審附民卷第57頁 53 108/01/03 同上 50元 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09頁 54 108/01/08 同上 50元 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13頁 55 108/01/18 同上 50元 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19頁 56 108/01/24 同上 50元 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23頁 57 108/01/30 同上 50元 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31頁 58 106/07/13 賴骨科診所 98元 98元 原審附民卷第79頁 59 107/10/01 揚昇診所 300元 300元  原審訴字卷第213頁 60 108/01/04 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 50元 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11頁 61 108/01/11 同上 50元 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15頁 62 108/01/18 同上 70元 70元  原審訴字卷第317頁 63 108/01/25 同上 130元 130元  原審訴字卷第325頁 64 108/02/15 同上 90元 90元  原審訴字卷第335頁 65 108/02/18 同上 270元 270元  原審訴字卷第337頁 合計     115,639元 113,369元:原審請求範圍 111,664元、擴張請求1,705元
編號 就診日期 治療內容 花費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106/06/21 亞東醫院骨科部 370元 370元  原審附民卷第13頁 2 106/07/12 同上 740元 740元  原審附民卷第15頁 3 106/08/08 同上 520元 520元  原審附民卷第15頁 4 106/09/23 同上 51,827元 51,827元  原審附民卷第17頁 5 106/10/16 同上 520元 520元  原審附民卷第21頁 6 106/10/02 同上 550元 550元  原審附民卷第21頁 7 106/11/13 同上 520元 520元  原審附民卷第23頁 8 106/10/30 同上 1,120元 1,120元  原審附民卷第25頁 9 106/12/18 同上 560元 560元  原審附民卷第25頁 10 107/01/29 同上 340元 340元  原審附民卷第27頁 11 106/08/28 同上 404元 404元  原審訴字卷第147頁 12 108/01/21 同上 350元 350元  原審訴字卷第293頁 13 106/06/11 亞東醫院一般外科 800元 800元  原審附民卷第13頁 14 107/07/04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610元 610元  原審訴字卷第149頁 15 107/07/18 同上 610元 610元  原審訴字卷第149頁 16 107/08/29 同上 610元 610元  原審訴字卷第153頁 17 107/07/19 亞東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 2,000元 2,000元  原審訴字卷第151頁 18 107/08/06 同上 20,150元 20,150元 原審訴字卷第151頁 19 107/08/07 同上 2,000元 2,000元  原審訴字卷第153頁 20 107/10/15 同上 455元 455元  原審訴字卷第155頁 21 107/10/15 同上     原審訴字卷第217頁(同上張)  22 107/12/24 同上 150元 150元 原審訴字卷第285頁 23 108/01/28 同上 150元 150元  原審訴字卷第295頁 24 106/09/23 亞東醫院全院 4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附民卷第17頁 25 106/09/23 同上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附民卷第19頁(同上張) 26 107/01/21 同上 7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附民卷第23頁 27 107/01/29 同上 1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附民卷第27頁 28 107/12/24 同上 105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訴字卷第287頁 29 106/11/27 安欣診所 5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附民卷第57頁 30 106/11/27 同上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同上張)  31 108/01/03 同上 5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訴字卷第289頁 32 108/01/07 同上 5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訴字卷第291頁 33 107/10/01 康宏骨科 1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訴字卷第159頁 合計     85,921元 85,356元
編號 物品名稱 購買日期 購買場所 花費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尿壺 106/06/11 亞東醫院骨科部 125元 125元 原審附民卷第55頁 2 適痕 106/09/14 正安健保藥局 1,980元 1,98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3 舒蓓麗 同上 同上 1,300元 1,30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4 免縫膠帶 106/06/13 同上 900元 90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5 食鹽水(瓶) 同上 同上 210元 21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6 防水敷料 同上 同上 600元 60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7 外傷藥膏 同上 同上 1,000元 1,00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8 人工皮 同上 同上 2,000元 2,00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9 紗布、棉棒、優碘、繃帶 同上 同上 765元 765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10 醫用三角巾 同上 同上 350元 35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11 石膏鞋 106/06/13 同上 500元 50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12 支撐護腰 同上 同上 2,000元 2,00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13 固定護膝 同上 同上 1,200元 1,20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14 護踝 同上 同上 800元 800元  原審附民卷第59頁 15 強化鐵劑 106/06/17 同上 5,160元 0元  原審附民卷第61頁 16 軟骨鈣錠 同上 同上 6,000元 0元  原審附民卷第61頁 17 亞培安素營養液 106/06/25 同上 12,960元 0元  原審附民卷第61頁 18 藥品 106/08/03 同上 1,580元 0元  原審附民卷第61頁 19 亞培安素營養液 106/10/01 同上 4,320元 0元  原審附民卷第61頁 20 亞培雙卡 106/08/16 同上 11,808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223頁 21 海綿 106/10/13 賴骨科診所 180元 180元  原審訴字卷第225頁 22 亞培雙卡 106/12/01 正安健保藥局 3,936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227頁 23 便盆椅 107/04/04 同上 1,700元 1,700元  原審訴字卷第229頁 24 安素雙卡 同上 同上 12,960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229頁 25 美容膠帶 同上 同上 900元 900元  原審訴字卷第229頁 26 消毒衛材 同上 同上 765元 765元  原審訴字卷第229頁 27 防水膠 同上 同上 600元 600元  原審訴字卷第229頁 28 補鈣 同上 同上 5,000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229頁 29 亞培雙卡 107/07/05 同上 3,936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231頁 30 亞培雙卡 107/09/03 同上 3,936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233頁 31 亞培雙卡 107/11/01 同上 3,936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235頁 32 雙卡安素 107/12/31 同上 11,808元 0元  原審訴字卷第341頁 33 防水敷料 108/01/11 同上 400元 400元  原審訴字卷第343頁 34 人工皮 同上 同上 850元 850元  原審訴字卷第343頁 合計       10萬6,465元 1萬9,12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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