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貝君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 律師
王俊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9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6年6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蔡貝君駕駛590-JAP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後埔街方向行駛,行經路面劃有「停」字之支線道,校前街40巷與校前街交岔路口,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再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遇蔡孟慧騎乘LS8-188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婷(92年6月生,年籍詳卷)沿校前街往重慶路方向直行,遭蔡貝君騎車撞擊倒地。蔡孟慧因而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疑似臂叢神經損傷,右肩主動外展30度,被動外展80度,有顯著運動障礙、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與肢體多處擦傷。陳○婷右側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全身多處挫傷。
二、蔡貝君肇事後,在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蔡孟慧訴請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貝君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慧於警詢、偵查詳細證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14張、監視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4張、擷取頁面14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參照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其繪設處所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為支線道,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
(三)犯罪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106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支線道進入交岔路口,若依路面停車再開標字指示,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不至於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檢察官送請覆議鑑定,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1月2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陳○婷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至於陳○婷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雖然違規,但其傷勢並非在頭部,此項違規行為與損害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認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解略稱:事故發生於106年6月間,106年6月21日被害人陳○婷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全身多處挫傷」;卻於同年10月2日提出傷勢增加為「右側膝關節挫後十字韌帶斷裂」、「106年9月20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後十字韌帶自體肌腱移植重建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兩份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時間相距甚遠,106年10月2日此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事故顯無因果關係。經查,對於此項疑問,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我們本來沒發現,是隔了10天左右才回醫院檢查,當時醫生很肯定跟我們說是韌帶斷裂。因當時快畢業考了,後來又碰到農曆7月,所以等到她考完之後到開學間的空檔去開刀。」(本院卷第55頁反面)審酌被害人陳○婷因交通事故遭撞擊,自機車上摔倒於地,因此造成膝蓋受傷。內部十字韌帶傷勢於第一時間未能檢出,常情得以理解。告訴人考量當時陳○婷畢業考在即,且避諱農曆7月施行手術,符合常情事理。而106年農曆7月末日為國曆106年9月19日,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規模,手術期日應需相當時間始能排定,被害人陳○婷排定於隔(20)日(即農曆8月1日)住院施行手術,應屬合理。被告爭執被害人陳○婷提出之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之因果關係,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與陳○婷受傷,侵害二人身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害人陳○婷身體痛楚難以言喻,日常生活深受影響。參酌被告素行,仍在技術學院就學中,坦承過失,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及陳○婷所受傷害重大,造成身心極大痛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到原審才坦承認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也未損害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7年6月23日、10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另於辯論終結之後107年9月28日郵寄107年9月4日鑑定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到院(本院卷第59至62頁),主張此部分被告所犯應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本院之判斷:
1、亞東紀念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雖然證明告訴人右上肢失能;但該院107年6月23日、10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肩主動外展30度,被動外展80度,一上肢有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本院卷第60、61頁),顯然並非不能經由醫療方式復原。並且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須經專業評估機制流程,有前述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證。告訴人目前右肩主動外展30度,被動外展80度,一上肢有顯著運動障礙,雖符合勞保局失能審查第1至7等級之中度障礙情狀,尚難認定巳達永久失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112年9月30日尚需重新鑑定,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院卷第62頁)。應認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構成要件。
2、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供稱和解金額由新台幣(下同)6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5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就法定本刑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罪,對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認巳經合理量刑。
3、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利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