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聰銘、新北市政府、侯友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曾鈞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旁未經登 記之東南側土地,如大漢溪河川圖籍地258號所示之砂石場 部分(範圍如原確定判決卷171頁藍筆圈示部分,下稱系爭 土地),因未能證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無合法占用權源,因此駁回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及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應搬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河川局並不得為妨害伊行使地上權之行為,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裁定(下稱第7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伊 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下旬參與家族聚餐時,第三人林聰誠 (即82年間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憶及82年間其因案涉訟,於本院83年11月9日83年度上易字第4001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3年4月21日82年度易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下稱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內,均有提及伊自63年1月1日起,即因繼受前手之砂石廠及廠房、機械設備,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可認自斯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對於系爭土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現既發現上述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再審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河川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搬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河川局並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妨害再審原告行使地上權人權利之行為。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2日以第705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5月3日收受該 裁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裁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0號卷〈下稱第20號卷〉4至7、33頁、第705號 裁定卷87頁),則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 算至同年6月4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7年6月2日,因 當日及次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以再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 之)。詎再審原告遲至107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第20號卷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 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下旬參與家族聚餐時,始知悉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等情,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裁定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聰誠以為證明,惟其於104年10月23日提起另案回復原狀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時,即已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此觀卷附民事起訴書、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34、37頁),顯見再審原告非107年6月下旬始知悉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未遵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已臻明確,則其聲請傳訊證人林聰誠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