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聰明
- 被上訴人
- 陳振明
- 被上訴人
- 鄭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雖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仍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另經濟部所屬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被上訴人徐聰明、陳振明及鄭樑均為該事業機構之員工,並分別為11等電機工程監、10等機械工程師及11等機械工程監,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26、原審卷第47頁),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為派用人員,而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惟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屬私法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基於公法關係而為請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上訴人,嗣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退休基數亦如附表,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包括附表「點心費平均」欄所列數額。詎上訴人未將該點心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所屬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其所領取之點心費有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之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175元、150元及250元,其中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為日治時期即存在之制度,原係發給餐食,嗣為免發放核銷手續繁瑣,改發給現金;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則係伊於77年7月間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辛勞而加發,性質上均為勉勵、恩惠性給與,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屬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核定准列計平均工資項目,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上訴人,嗣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退休基數亦如附表所載,其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自上訴人受領之給與,包括附表所列「點心費平均」欄所列數額分別乘以6及3之點心費,但上訴人未列為退休金計算基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工資清冊及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47、51至64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發伊退休金時,應將點心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⒈按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人員依上開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而退撫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可知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且依該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國營事業所屬派用人員,其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⒉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屬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所訂定之退撫辦法辦理,且有關平均工資認定,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支領之點心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點心費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依伊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點心費每次250元、大夜班點心費每次400元,點心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被上訴人未為爭執,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上訴人函足參(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點心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點心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點心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點心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人員待遇與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點心費非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所附給與項目表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依行政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函釋,點心費為購買點心之用,不具備工資之性質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同法第33條亦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復已依前開授權訂定退撫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且該辦法第3條復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領取之點心費為勞基法所定工資,已如前述,據此計算退休金所為給付,即非屬國管法第14條所謂不得為之標準以外開支。又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之「二、平均(薪)工資」固記載:「……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其附件貳之一未將點心費列入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72、75頁)。然觀諸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可知系爭作業手冊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準繩,其內容或可供經濟部所屬事業遵循,但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點心費屬於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被上訴人領取之點心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該手冊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不符,更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點心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相關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點心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點心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點心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點心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點心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點心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5.上訴人另辯稱: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而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相關公文均以餐費表示,預算科目為值班誤餐費,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雙方就點心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非屬工資已有合意云云,並舉其所發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點心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在函文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工資性質。又基於公平原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曾就該等函文有關:「……餐點費……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等相關記載表示反對,即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點心費不計入平均工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將點心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6.上訴人又辯稱: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於「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點心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謂加發與非加發區別,實係依點心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其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舊有或新增之細目而作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不論上訴人賦予點心費細目為加發或無加發,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無加發細目之點心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7.上訴人復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點心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派用人員,其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年資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系爭退休規則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6條亦有相同內涵之規定。而此所涉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是依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所為給與,如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查上訴人發給之點心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業已認定如前,則適用勞基法第84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結果,亦屬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本息:
1.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2.本件點心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點心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茲將附表所列退休前3個月點心費平均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點心費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
3.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上訴人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點心費平均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徐聰明 58年 11月8日 104年 11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9.5 退休前3個月 5,067 226,977 104年12月2日 勞基法實施後 15.5 退休前6個月 5,000 陳振明 60年 11月1日 106年 4月25日 勞基法實施前 25.5 退休前3個月 4,683 217,404 106年5月26日 勞基法實施後 19.5 退休前6個月 5,025 鄭梁 59年 6月25日 105年 4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8.3333 退休前3個月 4,167 192,098 105年5月2日 勞基法實施後 16.6667 退休前6個月 4,44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