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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福晋蕭清清陳月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裁定以上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受僱於相對人時已年滿65歲,且以106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3歲,以抗告人之年紀65歲計算至前開平均壽命之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因上揭第㈠部分聲明與第㈡部分聲明互相競合,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顯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而抗告人能否繼續工作至70歲為止,仍存有疑義,且全世界哪個國家之人民能有工作到76歲以上,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依勞動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從而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可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年滿65歲退休時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之。惟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以108年7月25日起為僱傭關係之始期,而抗告人為42年11月17日生(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91號卷,第3頁),則於抗告人所主張僱傭關係之始期即108年7月25日,其已經65歲餘,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審酌抗告人係於已滿65歲後,再起訴請求確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後之僱傭關係存在,足認其主張並非以強制退休作為其僱傭關係存在之限制,因此,本件即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之年紀,作為僱傭關係終期之計算依據,是就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即應以生存期限推定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惟若逾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之。而106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3歲,有內政部內政統計通報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本件起訴時抗告人為65歲計算至平均壽命77.3歲,此期間已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6,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8萬元(36,500元×12月×10年)。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給抗告人薪資3萬6,500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定期給付涉訟,而其期間未確定,如前所述,亦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8萬元(36,500元×12月×10年)。復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38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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