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抗告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告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游志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受訴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受訴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仍不得以原告未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時,已表明相對人身分或提供資料如下:①相對人子○○部分檢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②相對人癸○○、甲○○部分提供新北市政府公文書表明為公務員,③相對人壬○○部分提供不起訴處分書表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④相對人己○部分提供建築師證書字號與開業證號,⑤相對人戊○○部分提供判決書表明為原法院另案承審法官,⑥相對人庚○○部分提供地政士開業字號,⑦相對人乙○○部分表明為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主任,⑧相對人丁○○部分表明為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承辦人,⑨相對人丙○○、辛○○部分提供經紀人從業執照表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承辦人,⑩相對人「22-2陳**」、「22-7陳**」、「22-9許**」、「22-10林**」、「22-10廖**」、「22-12藍**」、「22-13李**」、「22-14林**」部分提供不動產登記謄本表明為不動產權利人。抗告人未能於原審所命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係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地址,亦無法在地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姓名,致戶政事務所無法提供相對人戶籍謄本。然依抗告人提供之上開事證,已足特定相對人之身分,並無不合程式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併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被告狀),未記載子○○之住居所(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63頁),未載明「22-2陳**」、「22-7陳**」、「22-9許**」、「22-10林**」、「22-10廖**」、「22-12藍**」、「22-13李XX」、「22-14林XX」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己○、癸○○、甲○○、壬○○、戊○○、庚○○、乙○○、丙○○之住居所(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原審卷二第61、63、67、69、71頁)均未合法送達【甲○○、癸○○均離職(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第147至148頁、原審卷四第25、27頁、原審卷十第143頁),壬○○、己○、乙○○、丙○○查無此人(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第213至214頁、第231至232頁、原審卷四第30至31頁、第34頁)、戊○○退休(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庚○○、辛○○之住居所(見原審卷二第63、73頁)經送達後寄存於派出所(見原審卷二第189、235頁)。經原審於106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見原審卷二第279頁)。抗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於107年1月22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其無法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原審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務部、司法院、原法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調取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聲請原審函查新北市○○區○○段0000○○號於99年3月7日至107年1月21日之歷任權利人(見原審卷二第395、397頁),另於107年1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併懿旨追加被告狀」表明無法調閱資料聲請原審調查(見原審卷三第644頁),再於原審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中和地政事務所丁○○之起訴並追加起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丁○○(見原審卷三第319至320頁)。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惟查:抗告人已陸續於起訴狀、追加被告狀、「民事補正併懿旨追加被告狀」及當庭表明相對人之身分,亦曾提供或經函覆得知足資識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①抗告人曾提供己○之建築師證書字號與開業證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三第624頁)、庚○○之地政士開業證號(見原審卷二第63頁、原審卷三第614頁)、丙○○及辛○○之經紀人證照字號(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原審卷三第640、642頁),②抗告人曾表明子○○曾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事件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三第618頁)、乙○○為前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三第316頁)、戊○○為原法院法官(見原審卷二第61頁、原審卷三第612頁);③抗告人曾表明「22-2陳**」、「22-7陳**」、「22-9許**」、「22-10林**」、「22-10廖**」、「22-12藍**」、「22-13李XX」、「22-14林XX」分別係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1192、1184、1189、1199、1203、1186、1187、1204建號之不動產權利人(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④抗告人於原審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中和地政事務所丁○○之起訴,並追加起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丁○○(見原審卷三第319至320頁),惟原審未再命抗告人補正此部分有何不合起訴程式之處;⑤抗告人執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起訴之壬○○為該案承辦檢察官,雖不起訴處分書之承辦檢察官為黃佳彥而非壬○○(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然原審尚非不得向抗告人闡明以查知抗告人起訴真意並確認起訴對象;⑤抗告曾表明癸○○、甲○○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經原審送達訴訟文書至該局後,該局以108年2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353052號函覆原審稱該2人均已離職勿再寄送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3頁)。上情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㈢、準此,依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追加被告狀、「民事補正併懿旨追加被告狀」所載及當庭陳述之內容,參酌卷內所附文書資料,並非全無足資識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應有抗告人起訴所指之特定對象。抗告人聲請原審向前揭所述各該機關(構)函查,經核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縱經調查仍無法查得,亦僅為相對人是否所在不明而應公示送達之問題。原審逕以抗告人起訴未載明相對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補正裁定限期命補正後,屆期仍未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