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的法律關係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 高景隆 相 對 人 吳回 黃國順 上間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的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吳回(下稱吳回)在第三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伊為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出資額拍賣後、所有權移轉前之108年5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法院執行處並有未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前段通知公司及告知伊有同項後段適用之情事,即於108年5月29日通知加楠公司應將吳回系爭出資額,辦理轉讓予第三人及股東指定之相對人黃國順(下稱黃國順),於法即有不合,爰請求確認吳回於108年5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以500元經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黃國順為受讓人之買 賣行為法律關係不成立等情。經原法院108年8月7日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6萬8,32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加楠公司已經經濟部95年2月17日准予解 散登記,並自同年月22日歇業辦理清算完成,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原法院執行處委請鑑定評估其公平市價為零,吳回之系爭出資額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500元由黃國順受讓,自應以 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 法尚有不合爰聲明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提起確認訴訟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108年5月29日吳回之系爭出資額由黃國順受讓之買賣行為法律關係不成立(見原審卷第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否認該買賣關係之價 額為準,即以該買賣標的物之價額核定之。次查,加楠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吳回系爭出資額固為680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41頁),惟加楠公司於72年8月即設立登記(見本院卷 第97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並依經濟部95年2月17日函 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41頁之變更登記表),自難據該出資金額推認系爭出資額於抗告人108年7月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交易價額。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經 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定系爭出資額之交易價格,鑑定人採用清算價值法,並依加楠公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情形清算已完結,系爭出資額將會因分派賸餘財產價值歸為零,故吳回之系爭出資額在非公開市場交易且具控制權之情況下,評估其合理公平市價為零,有阿里財產權評價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2日函及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89-91、 13、153頁),嗣原法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出資額無人應買, 債權人即抗告人於108年4月30日以500元價額承受,並以債 權額抵繳價金(見本院卷第175頁之動產拍賣筆錄、原法院 卷第17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14日函),原法院執行處再於108年4月30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通知加楠公司,再於同年5月29日通知抗告人等人,系爭出資額由加楠公 司及其股東均指定之黃國順為受讓人,以同一條件500元受 讓系爭出資額,並繳足價金在案,有原法院108年4月30日、同年5月29日執行命令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31頁),堪 認系爭出資額於抗告人108年7月向原法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0元,爰核定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系爭出資額買賣 關係不成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陳 報之股權出資額68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