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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異議人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正本附記「不得聲明不服」等字,顯屬有誤,應予更正,承辦書記官以109年3月23日處分書否准伊之更正聲請,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法院就此異議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同法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院前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異議人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是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異議部分,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聲明不服。又異議人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視為提出異議)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因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已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本院於系爭裁定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部分,自亦不得抗告或提出異議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

四、綜上,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訴訟救助聲請,均屬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曉示欄為上開記載,並以處分書否准異議人更正之聲請,自無不合。異議人對此所為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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