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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賴淑美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惠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撥補予伊用於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事項之補助經費(下稱系爭補助款),屬於為保障弱勢族群或達成特定教育目的所設置之專款專用性質,如予以強制執行,不僅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更造成伊無法辦理政府所推動之特定教育目的,影響弱勢族群之就學權益。又教育部或教育局依法定程序應撥付之補助款,為學校辦理教育及校務支出所必需,如該學校為公法人,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補助款同為推行教育目的所必需,屬學校所管有之教育財產,不因補助款係撥付予公法人或私法人而有差異。系爭補助款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122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核發民國106年5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松字第4844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以107年3月5日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裁定駁回伊之執行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可見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維持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落實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之保障,其所謂債務人應限縮解釋以自然人為限。又教育部對各私立學校之補助款既為該校之收入,相關法律又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尚非不得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教育局之系爭補助款債權,原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2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教育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教育局於106年6月14日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20,699,178元在案等情,有非訟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4日新北府教技字第1061098270號函檢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可考(見執行卷5至8頁反面、10頁正反面、52至53頁)。雖抗告人辯以系爭補助款之目的,係為達12年國民基本教育普及與免學費之政策宗旨,且用於學校教學直接相關事項,扣押對學校師生權益影響重大,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舉教育局107年3月26日新北教技字第1070501950號函文為證(下稱系爭函文,見執行卷149頁正反面)。惟系爭函文已敘明系爭補助款係依據高級中等學校教育法第56條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核撥予抗告人之學生免學費補助經費,且教育局106年6月20日新北教技字第1061157229號函亦明確說明系爭補助款係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學費之經費,抗告人學生於註冊時免繳納學費,抗告人依學生人數造冊向教育局申請補助款,教育局逕撥款予抗告人而非學生個人等語(見執行卷73頁),可知系爭補助款撥款對象為抗告人而非學生個人,其補助內容亦非用以維持學生個人基本生活,是系爭補助款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標的。至教育局雖分別以107年2月21日新北教技字第1070267844號函及系爭函文建請原法院發還扣押之補助款(見執行卷131頁正反面、149頁正反面),然核該等函文意旨係因認抗告人業已供擔保停止執行,且系爭補助款發還與否影響學校師生權益重大而建請發還,並非認系爭補助款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禁止執行之債權。再者,系爭補助款既為抗告人之收入,其性質與公立學校管有之公用財產不同,縱系爭補助款與公益有關,然相關法律既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自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規定而禁止扣押。至抗告人所提本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為國立中正大學,扣押標的為該校為辦理各項校務行政支出開設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款,屬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且為推行公務所必需,因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不得執行之標的,則該案之當事人屬性與所涉事實均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抗辯系爭補助款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122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補助款,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執行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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