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9號
- 抗告人
- 吳高秀春
- 法定代理人
- 吳孝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正吳懿雪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吳懿雪承認其提起抗告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亦同,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非不得補正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數監護人本應共同執行之,若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5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孝柏、吳懿雪為其監護人,有關抗告人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其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第303至309、333至335頁),是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提起本件抗告,屬於財產管理事項,自須由其監護人吳孝柏、吳懿雪共同執行,然本件抗告狀僅列載吳孝柏為法定代理人,而未列載吳懿雪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