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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靜女鄧晴馨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5號

抗告人
賴明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心動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歷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48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最高法院裁定於108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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