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0號
- 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一德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00元,因其未依法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乃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擅自侵入抗告人之居所,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法院於106年7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並於106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雖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救字第88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3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士林地院救字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觀諸上開抗告理由僅係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經過,而未提及其有何免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事由存在。又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迄至108年3月14日抗告人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原法院訴字卷第35頁),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