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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6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麟倫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告人
家品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彩輝
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相對人
北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施家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等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亦已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3-3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與第三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新東陽公司常殷首鑄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工程(稱綁紮組立工程)。抗告人再於108年1月17日人將部分綁紮組立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金誠工程行,約定由抗告人提供鋼筋寄庫,金誠工程行負責將之成型加工裁切。新東陽公司於108年1月5日至11日間,即將其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所購買各型鋼筋,依抗告人之指示,陸續入庫於金誠工程行所在地,詎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施家棟,於108年2月5日上午結夥多名不明人士,未經金誠工程行之同意,侵入廠內,強取包含前開抗告人寄庫之鋼筋,改放置於北鋼公司所在地,乃侵奪抗告人對鋼筋之間接占有,抗告人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又系爭鋼筋曝露在大氣中,極易發生鏽蝕,妨害建築物之安全,如不即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因系爭鋼筋鏽蝕無用或因相對人處分系爭鋼筋而追討無著,致受有須賠償新東陽公司新臺幣(下同)310萬7,592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返還占有物本案判決確定前,返還系爭鋼筋予抗告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請定暫時狀態之方法,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且本件難認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鋼筋將發生鏽蝕,縱然屬實,屬另一損害賠償事由,與能否達本案訴訟目的並非同一事由,且事涉實體事項,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得審酌。況系爭鋼筋業經出售予他人,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定暫時處分之標的即系爭鋼筋,業經相對人於108年3、4月分批出售予第三人,有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9頁),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所辯,惟其就系爭鋼筋仍由相對人占有之事實並未釋明,而該欠缺亦非陳明供擔保所得補充,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無從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鋼筋規格│重        量│進      價│
│        │(單位:公斤) │(新臺幣元)│
├────┼──────┼─────┤
│#3分    │71,030      │852,360   │
├────┼──────┼─────┤
│#4分    │69,220      │886,016   │
├────┼──────┼─────┤
│#5分    │51,370      │657,536   │
├────┼──────┼─────┤
│#6分    │15,660      │200,448   │
├────┼──────┼─────┤
│#7分    │34,820      │445,696   │
├────┼──────┼─────┤
│#10分   │5,100       │65,280    │
├────┼──────┼─────┤
│#11分   │20          │25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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