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6號
- 抗告人
-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就原執行標的外,追加聲請執行第三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管委會)以保利錸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於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90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83萬3,33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16日裁定(下稱原處分),以該擔保金業經法院裁定准耀華管委會取回,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始為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伊並未受耀華管委會催告或法院依職權通知行使權利;且伊為保利錸公司之債權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於106年5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保利錸公司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並無受催告未行使權利之情,法院遽予裁定准許耀華管委會取回系爭提存款,應有違失。又系爭提存款仍未經耀華管委會取回,並非已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原法院竟依職權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係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以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包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物之權利,及其他有獨立財產價值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參照)。而所謂獨立財產價值,是指權利本身得為獨立處分,質權、抵押權等係從屬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擔保物權,自非得單獨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又擔保提存之提存物仍係提存人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享有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據此而論,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人提存於提存所之金錢,既非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所之金錢債權,亦非有獨立財產價值之權利,僅得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就受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優先對提存物取償以滿足受擔保債權,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尚不得就此等與質權同一之「受擔保利益」聲請強制執行,且此一受擔保利益,於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依其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確定時,即告消滅。
三、查抗告人於106年4月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追加聲請,請求執行法院扣押耀華管委會依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提存於原法院之系爭提存款,並於扣押有所得時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系爭提存款係耀華管委會依前開裁定,為擔保其對保利錸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90號事件案卷確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提存款仍係提存人耀華管委會之財產,用以擔保保利錸公司因耀華管委會不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參照),保利錸公司僅為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並非其對原法院提存所有系爭提存款金錢債權,且遍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亦未見抗告人就保利錸公司對耀華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執行,是其聲請執行法院就不具獨立性、非得單獨為執行標的之保利錸公司受擔保利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於法顯有未合。又系爭提存款已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並經提存人耀華管委會於108年6月25日具領,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具領單據存根附於提存案卷可憑(原法院107年度取字第54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9頁),是保利錸公司就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確屬消滅而已無從執行。
四、又抗告人係以保利錸公司對系爭提存款之權利(受擔保利益)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然其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提存款受償,是就系爭提存款之執行自無執行程序終結可言,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原法院竟依職權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顯非適法云云,自非可採。再系爭提存款本非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即抗告人所得單獨對之聲請執行,且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領回確定,並由耀華管委會領訖,抗告人猶就法院裁定准予領回前耀華管委會已否合法催告保利錸公司等節爭執,於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述。
五、綜上,抗告人以其債務人保利錸公司對系爭提存款之權利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且系爭提存款已因提存人取回,保利錸公司受擔保利益消滅而無從繼續執行。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