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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6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1號

抗告人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抗字第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裁定命其依法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因逾期仍未補正,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108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8年10月3日再對本院上開裁定為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6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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