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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撤字第4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邱景芬林哲賢

原告
吳富國
原告
吳貴雄
原告
吳玉志
被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吳美蓉

李瑞文

李瑞章

李乾珍

李芬峯

李芬美

徐鄧秀梅

徐彭梅竹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第77條之17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 月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至第第215頁),依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撤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