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耀仁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82萬7,895元範圍內聲請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782號受理,並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07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90號)(與臺北地院合稱執行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總計1,264萬9,000元,已逾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82萬7,895元甚多,且聲請人所有經以500萬元拍定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以清償聲請人上開對相對人之債務,已有情事變更及超額查封情事,請求准聲請人依原審判決所命1/10即38萬3,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則其執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法不合,自難准許。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縱認屬實,亦屬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並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應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