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未釋明依何法規駁回再審聲請;又未調閱歷審卷證為實質審判,對歷次聲請狀及內容恝置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三、經查:
㈠關於適用法有錯誤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未具體表明如何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如何之認定違反該等法則,僅泛言違背,尚有未合。又稱原確定裁定未敘明駁回再審聲請之法規依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摘,不合再審事由,而依理由欄所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再審聲請,已表明法規依據,是所稱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㈡關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對其所提歷審書狀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完全恝置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提出前確定裁定及更前裁判之書狀,該等書狀及理由僅為訴訟(或非訟)資料並非證據,與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之證據有間,亦與書狀為30多頁或篇幅多寡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可取。
四、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指摘前確定裁定及更前之各次裁判不當,請求一併廢棄,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