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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麟倫楊雅清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1號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至108年5月28日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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