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許玉惠
林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君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許玉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秀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許玉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萬22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4015元,未據上訴人許玉惠繳納。茲命上訴人許玉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林秀玲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林秀玲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