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7萬18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47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