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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周祖民

上訴人
徐振源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徐月雲
被上訴人
林國燦
被上訴人
林美齡
被上訴人
林提灶
被上訴人
林國樑
被上訴人
林謝秀燕
被上訴人
林熾昌
被上訴人
林熾煌
被上訴人
林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金牛前與上訴人之母親徐黃寶桂共同出資購買(改制前)臺北縣○○市○○○段○○小段233、233之1、234、234之1、235、235之1、235之2、235之3地號等8筆土地(上開土地經土地重測、分割、合併、徵收、重劃後,部分編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693,因林金牛不具自耕能力,遂將其所購得部分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並由徐黃寶桂於民國57年7月9日、74年6月26日出具承諾書,確認林金牛之應有部分為4193分之5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林金牛於83年3月15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其中4193分之350贈與林永源(即被上訴人林徐月雲、林國樑、林國燦、林美齡、林提灶[下稱林徐月雲等5人]之被繼承人,85年8月21日殁)、其餘4193分之150贈與林松源(即被上訴人林謝秀燕、林熾昌、林熾煌、林惠卿[下稱林謝秀燕等4人]之被繼承人,97年6月19日殁)。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同年8月21日林永源殁,由林徐月雲代理林永源全體繼承人、林松源與徐黃寶桂之繼承人之一徐振豊協議,約定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自91年起依系爭應有部分比例按月支付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其中4193分之350移轉登記予林徐月雲等5人公同共有,其餘4193分之150移轉登記予林謝秀燕等4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林金牛與徐黃寶桂間、伊與林永源、林松源或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否認徐黃寶桂曾出具承諾書。縱認林金牛與徐黃寶桂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林金牛於83年間出具同意書,將借名登記關係移轉予林永源、林松源,並未經徐黃寶桂承認,並不生效,被上訴人不得向徐黃寶桂或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至伊曾交付林徐月雲之款項,係包括不同土地承租人之租金轉交,及姐弟情誼對林徐月雲之補貼,非被上訴人所稱基於借名登記所給付之租金收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改制前臺北縣○○市○○○段○○小段233、233之1、234、234之1、235、235之1、235之2、235之3地號等8筆土地,經土地重測、分割、合併、徵收、重劃後,部分土地編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新北市○○地○○○○000○0○0○○○○○地○○地段號及其重測分割時間附表、電子處理前及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66至535、293至300頁)。

㈡徐黃寶桂於57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3693,其於85年4月11日死亡,由其女林徐月雲(被上訴人之一)、其子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上訴人及徐振豊,於86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200、4193分之441、4193分之941、4193分之441、4193分之941、4193分之729。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3至26頁、卷一第469至501、82至146頁)。

㈢林永源、林松源為林金牛之子。林永源於85年8月21日死亡,林徐月雲等5人為其繼承人;林松源於97年6月19日死亡,林謝秀燕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2至55頁)。

㈣訴外人林黃淑貞、余林翠娥、林志宗、林志煥前以渠等被繼承人林福春,與徐黃寶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其購得部分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而與徐黃寶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訴請林徐月雲、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上訴人、徐振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500所有權,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有上開判決為證(原審卷四第169至184、153至15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林徐月雲固稱徐黃寶桂之繼承人於86年6月間進行遺產分割,因徐振豊出面遊說,林徐月雲因信賴上訴人,乃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進而代理林永源之繼承人、林松源,與上訴人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由其女林徐月雲、其子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上訴人及徐振豊,於86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200、4193分之441、4193分之941、4193分之441、4193分之941、4193分之729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㈡),其中徐振東、上訴人及徐振豊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均大於4193分之500,何以認定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果若為徐振豊遊說,何不登記在徐振豊自己名下,倒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有無授權徐振豊為此遊說,亦屬不明,而徐振豊已依法拒絕證言(原審卷三第203頁),自無可考。何況林徐月雲稱徐黃寶桂過世後,徐振豊向其拿印章要將林金牛的500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並未就此部分告知林金牛或林永源、林松源等語(原審卷三第228頁),既林永源生前及林松源不知林徐月雲所為,其又如何代理渠等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如何表徵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林徐月雲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93分之200,則系爭應有部分何不登記在林徐月雲名下?矧林徐月雲在另案自稱不知娘家事(原審卷一第460頁),卻在本件則又瞭如指掌甚且介入娘家購買系爭土地(原審卷三第228頁),前後說法歧異,且上訴人及林徐月雲在另案均稱系爭土地每位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同,是依徐實萬即上訴人及林徐月雲之父指示辦理(原審卷一第438頁),核與證人徐陳寶玉即徐振府之配偶在另案證稱:是我公公去辦的,當時有跟我先生他們兄弟說,我現在分你們有意見就現在說,以後就不要再爭執(原審卷一第431頁),益證並無林徐月雲與上訴人合意借名登記之實,則林徐月雲自證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憑取。

⒊被上訴人另舉系爭土地租金按系爭應有部分給付予林徐月雲再轉予其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收益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考諸上訴人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2年6月17日、92年7月9日,面額各29萬4,756元、18萬7,286元之支票各1紙,均經林徐月雲提示兌現等節,有支票影本、林徐月雲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三第391至393頁);又上訴人或其配偶黃玉美(原審卷二第24頁)自92年9月起至95年2月,除93年7、8月、95年1月外,每月均按月開立面額8萬2,537元之支票予林徐月雲(原審卷一第152至163頁),另徐錢美玲即徐振豊之配偶(原審卷二第26頁)、黃玉美依序於94年8月16、17日,各開立面額1萬4,622元、3萬6,555元支票(合計5萬1,177元)予林徐月雲收受,黃玉美復於94年9、10月、95年2、3月各開立面額3萬6,555元支票予林徐月雲收受(原審卷一第162、164、167頁),上訴人於95年4至7月、按月匯款5萬1,147元予林徐月雲(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徐振東之配偶徐楊寶銀(原審卷二第20頁)亦自95年8月至96年4月,按月開立面額5萬1,177元支票予林徐月雲收受(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可知林徐月雲所收款項分別來自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玉美、徐振豊配偶徐錢美玲、徐振東配偶徐楊寶銀,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租金收入,卻源自不同人,借名登記關係究存在何方間?被上訴人所言,尚難憑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尚未證實其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林金牛與徐黃寶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林金牛於83年3月15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林永源、林松源,嗣其等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林金牛出具之同意書原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50頁、卷三第17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等基於繼承關係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則該同意書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林金牛出資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在徐黃寶桂名下,基於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兩造間不足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已述及,縱認林金牛與徐黃寶桂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則徐黃寶桂於85年4月11日死亡時,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且原土地法第30條就農地移轉受自耕農身分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事由,業已刪除,於89年1月26日公告實施,而本件於105年11月3日起訴,已罹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提出57年7月9日承諾書、74年6月26日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證人林義家之證詞(原審卷三第309至316頁),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中4193分之350予林徐月雲等5人公同共有,其餘4193分之150移轉予林謝秀燕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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